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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更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1486号罪犯黄某,男,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五监区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9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1月12日押送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实际刑期已过半,家庭帮教较好,假释后可能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2015年被评为监狱表扬。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经考核评定累计达标分8.8分。其刑期已执行一年九个月,执行原判刑期一半以上。罪犯黄某的父亲与监狱签订了帮教协议,江西省宁都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其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帮教协议书和司法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黄某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婕审 判 员  邓水清代理审判员  曾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媛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闽04刑更1536号罪犯李松柏,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泰宁县大龙乡尧山村下黄金坑7号。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五监区服刑。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泰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松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继续追缴该犯与同案犯一人违法所得3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6月10日送押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李松柏系毒品犯罪,且财产刑履行较少,不符合减余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松柏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郭婕审判员邓水清代理审判员曾雪梅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