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刘潮清、天津市联世达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刘潮清,天津市联世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华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529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代表人戴志祥,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捷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爱勤,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潮清。被告天津市联世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秀街65号。法定代表人窦培连,经理。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霞光路287-289号。法定代表人刘维敏,经理。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刘潮清、天津市联世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世达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捷清,被告刘潮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世达公司、华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潮清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98625‰;被告联世达公司、华联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刘潮清发放了借款,但刘潮清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0年12月11日,尚欠原告本金14万元、利息及罚息41063.15元未付,联世达公司、华联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潮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万元、(至2010年12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41063.15元及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被告联世达公司、华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潮清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因经济困难不能还款。被告联世达公司、华联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潮清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息6.9862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0.3027375‰计收利息;被告联世达、华联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刘潮清发放了借款,但刘潮清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0年12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41063.15元。联世达公司、华联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2012年8月10日、2014年8月5日、2016年2月20日先后向三被告催收贷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联世达公司及华联公司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回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潮清发放借款的义务,刘潮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联世达公司、华联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联世达公司、华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潮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1063.15元,合计人民币181063.15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原告自2010年12月1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天津市联世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潮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联世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区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潮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0.5元,由三被告连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庞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