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4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振杰与张成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杰,张成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44992号原告刘振杰。委托代理人刘雨晨(原告之)。特别授权。被告张成民。委托代理人张起宽,天津市工商银行汉沽支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成国。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振杰诉被告张成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振杰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按规定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岩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明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