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东志勇与李福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志勇,李福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29号原告东志勇,男,生于1960年4月2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信用联社董家信用社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李福广,男,生于1965年1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东志勇与被告李福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悦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邢仁全、高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志勇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及2013年10月28日,以经营为名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该款是原告从朋友处借来转借给被告经营用,说好用六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可是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李福广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郭光德系朋友,经郭光德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后被告李福广因经营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东志勇借款共计1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半年。以上借款均由原告东志勇以现金形式将12万元交付给被告李福广。上述所列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东志勇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2013年3月19日、2013年10月28日的借条二张为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之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东志勇已将借款12万元交付被告李福广使用,被告李福广应依约及时偿还以上借款,长期拖欠系违约行为,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李福广应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福广向原告东志勇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东志勇要求被告李福广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广偿还原告东志勇借款12万元,限被告李福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福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悦静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致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