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1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魏守军与潍坊大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邓忠华、邓超、邓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守军,潍坊大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邓忠华,邓超,邓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字第547号原告魏守军。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大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忠华,董事长。被告邓忠华。被告邓超。被告邓菲。原告魏守军诉被告潍坊大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邓忠华、邓超、邓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守军及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大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邓忠华、邓超、邓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潍坊大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邓忠华、邓超、邓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350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份起按照月息2.5%计算至2015年12月份共14个月为350万元,之后利息自2016年1月份起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大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邓忠华、邓超、邓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潍坊大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潍坊大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累计借款10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将借款1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同时,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潍坊大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1日起算),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结算,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除继续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外还应按照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另外,该协议还约定本案借款由被告邓忠华、邓菲、邓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五年。2013年7月1日,被告潍坊大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邓忠华、邓超、邓菲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魏守军现金壹仟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邓忠华、邓菲、潍坊大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邓超(个人印章)、2013年7月1号”。但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中仅有被告邓超的个人印章,并无邓超的个人签名。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归还利息至2014年10月,其后借款本息原告追要未果,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潍坊大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潍坊大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5%进行计算,但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除按月息2.5%的标准计算利息外还应按照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大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份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利率虽然高于年利率24%的标准,但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并且系当事人之间的自愿约定,被告也已经按照该标准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对该已经支付的利息不能再要求借款人进行返还或者扣抵。被告邓忠华、邓菲在借款协议中清楚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超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保证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须有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否则保证合同不能成立,保证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协议和借据中虽有被告邓超的个人印章,但并没有邓超的个人签名,仅凭邓超的个人印章无法认定其对本案债务负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邓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潍坊大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邓忠华、邓超、邓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大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魏守军借款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份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邓忠华、邓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0元,减半收取5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大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邓忠华、邓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