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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林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林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刑初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林福,曾化名谢连玉,绰号“二郎头”,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捕前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198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君、张铭,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潍检公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林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林福及其辩护人张君、张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4日22时许,在寿光市圣城街道九巷村一出租房内,被告人谢林福酒后因琐事与杨某3(男,1965年7月12日生,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兴华街四委一组)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谢福林持水果刀捅刺杨某3的右腹沟部一刀,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3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1等3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林福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谢林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某1的证言系酒后所作,且与证人杨某2的证言相矛盾,本案的关键物证水果刀缺失,有罪证据只有被告人谢林福的供述,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2、谢林福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3、被害人杨某3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4、谢林福系偶犯、初犯,系对被害人有积极抢救情节。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谢林福酒后因琐事在寿光市圣城街道九巷村其出租房内,与杨某3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谢福林持水果刀捅刺杨某3右腹沟部一刀,见杨某3出血后,即同杨某1等人将杨某3送往医院抢救,当晚12时左右,杨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3系因失���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谢林福作案后潜逃至山西省阳泉市等地,2015年11月11日被阳泉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杨某1证实,2004年10月14日晚8时左右,我和杨某3、王福来吃完饭,杨某3叫我去北边玩会,说有老乡在那儿住,我跟他去了九巷村“二郎头”他们的出租房内,当时有晚9时许,我们进去后,“二郎头”他们四个人在里间床上玩扑克,我在外间床上躺着,杨某3进了里间后,脱下鞋上了床。不一会儿,我听杨某3与“二郎头”吵起来了,我进去劝架,“大个”他们也劝,这时杨某3在床上,“二郎头”站在地上,杨某3用手打“二郎头”头一下,打着没打着我没看清,“二郎头”拿起一把刀子,打开,一下给杨某3捅在大腿内侧,血一下就喷了出来,好象是动脉出血了,我们赶紧找一条床单给他捆住伤口,他们出去找了一辆出租三轮车,我们把杨某3抬上车去了人民医院,“二郎头”也去了医院,我们找大夫急救,就没再看见“二郎头”,大约在半夜时,大夫宣布杨某3死亡。我回去通知了杨某3家属,“大个”他们三个在医院。次日早上,找不到“大个”、“二郎头”他们了,我便到公安机关报了案。“二郎头”及“大个”等四人都是范家屯镇人,“二郎头”,男,当时38岁左右,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身高约1.7米,肤色黑,秃头顶,眼睛小,上身穿一件黑色夹克。(2)杨某2证实,2004年10月14日晚12时左右,杨某1从山东寿光打来电话说我四哥杨某3在寿光被扎了一刀,在医院没抢救过来死亡了。他说杨某3是被一个叫“二郎头”的人给扎的,以前我在老家也听说过这个人,他还说当时在场的有“大个”、“祥子”和“四合”。据我所知,杨某3和“二郎头”在老家有过节,也打过几次架。10月15日,我来寿光后和杨某1见了面,“大个”也给我打电话说杨某3的死是“二郎头”一人干的。(3)王某证实,谢林福外号叫“二郎头”,他跟我对象尹克军是小学同学,2004年10月11日左右,谢林福和三个我不认识的人来了寿光,我帮他在寿光市九巷村租了一间房,他们四人在那居住。2、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1)寿光市公安局出具的(2004)寿公刑勘字第752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杨某3被害案中心现场位于寿光市寿城街办九巷村张洛浦的出租房内,杨某3租住的房子为张洛浦家北屋西数第一、二间,门前台阶上及室外方砖铺成的地面上有大量滴落状血迹,外间北侧门框上有擦拭状血迹,里间地面上有擦拭过的痕迹,在西墙的白灰墙面上距西北���角1.6米处上下127厘米的范围内呈带状的喷溅血迹。(2)2004年10月16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杨某2在寿光市殡仪馆确认尸体为杨某3。3、鉴定意见寿光市公安局出具的(2004)寿公技检法字第58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杨某3右腹股沟处一3.2×1.7cm的创口,创缘齐,创角一锐一钝,进入腹腔,根据右腹股沟损伤的性状及特征,符合单刃锐器刺伤所致,杨某3右髂外动脉各一2.2cm的贯通伤口,腹腔大量积血,约2000ml,分析系因锐器刺破右髂外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意见:杨某3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4、书证(1)寿光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贵石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等证实,2004年10月15日8时10分,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东街一委的杨某1报案称:其老乡杨某3于2005年10月14日晚10时左右在山东省寿光市九巷村北的出租房内被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人“二郎头”伤害致死。寿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通过现场了解发现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北街的谢林福(外号“二郎头”)有重大作案嫌疑,且该已潜逃,遂将其上网进行追逃。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贵石沟派出所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情况,发现一东北口音男子谢某,居住偏僻,行动隐蔽,2015年11月11日,该所民警在山西省平定县冶西镇红岭旧村一处破旧窑洞内将谢福林抓获,该自称谢连玉,并持假二代居民身份证,拒不交代真实身份,遂加大网上逃犯人员的信息比对工作,从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中比对出谢林福的关联信息,在面对网上在逃人员登记表中的照片时,谢林福如实供述了2004年10月14日晚,在山东省寿光市九巷村一出租房内因纠纷与老乡杨某3发生殴打后,将杨某3捅伤后逃跑的犯��事实。(2)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范家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及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谢林福及被害人杨某3的年龄及身份情况。(3)寿光市公安局提取的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谢林福因2004年10月14日晚将杨某3捅伤致死被上网追逃的情况。(4)吉林省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治宽审字第15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198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林福供述,我绰号“二郎头”。2004年秋天的一天晚上9时许,我和杨某3、杨某1、“大个”、“祥子”等几个人在寿光市九巷村的一个出租房里打扑克,期间我和杨某3拌了几句嘴,他就往我身上踹了一脚,我当时喝了些酒很生气,就顺手把床边上的一把水果刀捡起来往杨某3身上捅了一下,把他捅伤了��具体捅的什么部位我不清楚,我吓蒙了,我们一起把他送到了医院,我听医生说捅到了杨某3的大腿动脉上,治不了了,我当时害怕就跑了,先在寿光农村一个大棚里躲了一宿,又到了山东德州,后到了山西,在阳泉附近用谢连玉的身份打零工,在山西我跟人说我叫谢连玉,并通过办假证的办了一张谢连玉的假身份证。我捅杨某3的刀子是普通的水果刀,刀刃八、九公分长,加上刀把有十六七公分长,我记不清扔到哪里去了。“大个”的名字我不清楚,“祥子”好象姓张,他俩都是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人。杨某3,年龄和我差不多,身高170cm左右,四方脸,比较胖,也是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人。关于被告人谢林福的辩护人所提“杨某1的证言系酒后所作,且与证人杨某2的证言相矛盾,本案的关键物证水果刀缺失,有罪证据只有谢林福的供述,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发时,杨某1系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是本案的直接目击证人,其虽有饮酒行为,但从其作所证言内容看,该对谢林福持刀伤害致死杨某3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过程叙事清楚,思维清晰,案发后能够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足以表明其认知、记忆、表达能力及行为能力正常,并非处于醉酒状态而不具备作证能力,且证人杨某2所作证言内容与杨某1所作证言在关键情节上一致,并无矛盾,因此,杨某1和杨某2的证言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作案后,谢林福将作案时的水果刀丢弃后潜逃长达十年之久,公安机关因客观原因未提取到作案工具并不影响定案;谢林福因琐事持刀捅刺杨某3致其死亡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该证言与被告人谢林福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杨某2、王��的证言相佐证,另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供与证、证与证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杨某3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谢林福与被害人杨某3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不应单方认定杨某3有过错。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谢林福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系偶犯、初犯,对被害人有积极抢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林福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林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林福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谢林福案发后积极施救被害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林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耀顺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人民陪审员  徐 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九日书 记 员  刘玉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