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林春育与苏城坡,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育,苏城坡,杨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73号原告林春育,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许志英,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城坡,男,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杨莉,女,汉族,1990年5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林春育与被告苏城坡、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苏城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0日,被告苏城坡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关于款项支付,2014年3月10日,原告用自己的信用卡向商户明达通建材商行刷卡10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苏城坡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12月30日,逾期未还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陈述该份借条为事后补签,款项支付是于2014年6月9日,原告用自己的信用卡向商户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合时电器商行刷卡16040元,向商户爱欣达电子商行刷���84050元。2015年2月20日,被告苏城坡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0日至12月20日,逾期未还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陈述该份借条为事后补签,款项支付是于2014年10月17日,原告用自己的信用卡向商户深圳市贝斯商行刷卡63330元,向商户广州市海尔生活电器刷卡15061元;于2014年10月30日向商户申通连家电商行刷卡21994元。另,被告苏城坡与杨莉系夫妻,两人于2013年11月8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信用卡账单查询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三张《借条》、信用卡账单查询表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苏城坡向原告林春育借款的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被告苏城坡未就本案借款事实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庭审中放弃利息主张,变更为主张违约金4万元,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莉与被告苏城坡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莉应对被告苏城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城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春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二、被告杨莉对被告苏城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春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智明(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