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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诉李建亮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亮,李军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240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325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女,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晋城市城区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底支行行长,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继广,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泽州县周村镇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底支行客户经理,现住周村镇。被告李建亮,男,汉族,1977年5月14日出生,泽州县川底乡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李军亮,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泽州县川底乡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与被告李建亮、李军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丽娜、王继广、被告李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州农商行诉称:被告李建亮于2014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15.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11.0036‰。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导致贷款形成逾期。截止2015年12月20日积欠本金15.4万元,欠息15702.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军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未能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该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亮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5.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被告李军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亮未进行答辩。被告李军亮辩称,应当偿还原告的贷款,但被告李军亮无力偿还。被告李建亮有一个猪场,可以用这个猪场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亮于2014年11月26日与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川底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建亮2014年11月26日向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川底信用社借款15.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利率为11.0036‰按季结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李军亮与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川底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军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亮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泽州农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作出晋银监复〔2014〕234号批复,将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泽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契约、贷款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晋银监复〔2014〕234号批复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川底信用社与被告李建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李建亮、李军亮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建亮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李军亮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川底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转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原告泽州农商行要求被告李建亮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5.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军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4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二、被告李军亮对被告李建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80元,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建亮、李军亮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仙土审 判 员  闫慧琴人民陪审员  钱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浩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