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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杨华、张豪,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桑某某,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华、张豪,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桑某某酒后在郑州市二七区勤劳街与汝河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处,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眼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桑某某赔偿医疗费7524.14元、误工费17779.15元、护理费1100.7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9054元。被告人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但因经济困难目前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桑某某等人酒后行至郑州市二七区勤劳街与汝河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处,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桑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左眼部打伤。后刘某某报警,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被告人桑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上壁骨折,其眼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因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524.14元、误工费10667.5元、护理费1100.7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20442.3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时,其和李某开车在案发地点接朋友于秋月和张某。后被告人桑某某等人过来,因对于秋月和张某说脏话,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桑某某踹其一脚,双方发生撕扯,桑某某用拳头将其眼部打伤,和桑某某一起的另一穿浅红色棉袄男子也上前对其拳打脚踢,后被拉开,其报警,桑某某等人离开,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桑某某抓获的事实。2、证人张某、于秋月、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案发当时,被害人刘某某和李某开车在案发地点接于秋月和张某。后被告人桑某某等人过来,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桑某某用脚踹刘某某,继而发生撕扯,桑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眼部打伤,和桑某某一起的另一穿浅红色棉袄男子也上前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后刘某某报警,民警接报警后在案发地点附近将被告人桑某某抓获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被告人桑某某、“大帅”在其摊位处饮酒后先行离开,其跟上送行,后看到桑某某和“大帅”与两男两女围在一起,后和其中一名男子发生撕扯,该男子眼部受伤,后被其劝开。后警察赶到,将其和桑某某带至公安机关的事实。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3、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时,其和朋友酒后行至案发地点,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其用拳头打伤刘某某眼部的事实。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刘某某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上壁骨折,其眼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5、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刘某某和证人张某、李某、于秋月均指认被告人桑某某系用拳头打伤刘某某眼部的人。6、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证明了被害人因受伤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7、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桑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桑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桑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7524.14元、误工费10667.5元、护理费1100.7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20442.35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范 雯人民陪审员  赵红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