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6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江世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江世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82号原告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57号。法定代表人赖海标,执行���事。委托代理人李章密,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何标,该公司员工。被告江世海,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梧州市龙圩区。原告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世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章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世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原是原告的职工,主要负责销售工作。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2007年10月19日和2008年5月15日分别收回客户交来公司货款合计69000元后私自使用,并没有拿回公司。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2011年8月4日向原��作出还款计划和承诺书,承诺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欠的借款,同时愿意支付银行双倍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其所拖欠的货款,被告亦没有履行承诺及按还款计划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9000元及双倍利息304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按年平均利率5.5%的双倍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收回属原告货款69000元并使用的事实;2.《还款计划和承诺书》、《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挪用原告货款,并对还款作出计划且愿意支付银行双倍利息的事实;3.《通知》,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从其业务提成扣除所欠款项,但事实上被告没有销售成绩,因此并没有归还借款;4.《���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再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提出可从柳州愿景工程的业务提成和住房公积金扣减,但事实上在被告所说的工程中,第三方并没有付清货款给原告,为此被告没有获得任何提成,原告亦无法私自扣减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因此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依法对原告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江世海原���原告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主要负责销售工作。被告江世海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06年12月13日和2007年10月19日分别收到周鑫成交来的公司剥离货款(以汇款形式)壹万元(¥10000.00)和伍仟元(¥5000.00),合计壹万伍仟元(¥15000.00),但本人在未经公司同意的基础上已将全部上述款项挪作本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公司。另2008年5月15日,本人又收到陈维宝交来广东东莞市华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玻璃货款肆万肆仟元整(¥44000.00)同时本人于2008年又拿到东莞市东城联益装饰有限公司交来的货款壹万元整(¥10000.00)综上三项,本人在未经公司同意的基础上已经私自挪用客户交来的货款总计陆万玖仟元整(¥69000.00)。现本人承诺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之前将上述全部款项交回公司,否则本人将由此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10年12月1日,被告江世海出具《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承包柳州部分的区域销售业务,并同意所欠原告的货款69000元在扣除各种费用后再提取剩余所得承包业务代理费的40%用于归还上述所欠款项。2011年8月4日,被告江世海出具《还款计划和承诺书》,承诺自2006年起私自挪用原告玻璃货款69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给原告,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意无条件支付银行双倍利息。2014年4月23日,原告作出《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原告处办理相关货款归还手续。被告江世海于2014年4月28日签收上述《还款通知书》回执并答复:“柳州愿景工程业务提成计两万多元,住房公积金计柒仟多元,公司应扣减以上两项”,但原告无法扣减被告江世海的住房公积金及被告江世海没有业务提成可扣减,被告江世海至今亦没有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后,因被告江世海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江世海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江世海仍未到庭应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年利率: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90%,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为6.65%,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40%,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7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50%,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5.2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5.00%,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为4.7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将被告从客户收回来的货款69000元转化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6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还款计划和承诺书》予以证实,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归还了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和承诺书》载明了归还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且承诺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愿意支付银行双倍利息,因此被告应从2012年1月1日起以6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分段计算利息给原告。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34174.48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以69000元为基数按年平均利率5.5%的双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30400元,没有超出被告应支付利息的数额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从2015年12月3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分段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世海归还给原告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40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从2015年12月31日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28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江世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亦歆人民陪审员 叶 英人民陪审员 纪妙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冬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