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谭家柱与朱恒伟、付修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家柱,朱恒伟,付修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民申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家柱,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恒伟,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修菊,女,汉族(系朱恒伟之母)。再审申请人谭家柱因与被申请人朱恒伟、付修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谭家柱不服本院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朱恒伟、付修菊返还其“独田”地块的经营权;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其具体理由:1、双方口头达成互换承包地属于临时调换,随时都可以换回来,两块土地面积的悬殊就是朱恒伟当初不愿把地调死的证据。在调地过程中,其与付修菊没有见过面,更没有通过电话。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慨念,即“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与“向发包方备案”和“合同成立”与“合同有效”的慨念,并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强制性规定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申请人朱恒伟、付修菊收到再审申请书后未提交意见。再审申请人谭家柱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认为是临时调换承包地、没有与付修菊通过电话外,对其余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谭家柱对“是临时调换承包地”的主张,并没有举证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是否存在“与付修菊通过电话”的事实,不能否认双方已经调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付修菊并认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虽法律规定了互换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对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作出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至于报发包方备案与否,并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效力。综上,再审申请人谭家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家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寿斌审判员 李恩鹏审判员 颜九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榜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