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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因持有毒品,于2015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保清,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苏128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何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1月1日7时许,在其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的家中,提供冰毒,容留蔡某、季某、鞠某人吸食冰毒。归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一审审理中,被告人何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何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季某、鞠某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何某上诉称:其坦白认罪,主动履行财产刑,原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坦白认罪,主动履行财产刑,原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述情由,并依法对何某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并无偏重,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何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军生代理审判员  徐 佼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