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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执12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林友浜缴纳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友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6执1248号之一移送部门尤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林友浜,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本院作出的(2013)尤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友浜未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金融、工商、车辆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林友浜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暂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尤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林友浜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世锦审判员  陈其乐审判员  蒋满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广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