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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西欧尔玛陶瓷有限公司、郑存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西欧尔玛陶瓷有限公司,郑存进,肖鸿声,郑甲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424号原告: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人:漆德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跃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东,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欧尔玛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鸿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存进,男,汉族。被告:肖鸿声,男,汉族。被告:郑甲子,男,汉族。原告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与被告江西欧尔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尔玛公司)、郑存进、肖鸿声、郑甲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岱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跃明、黄志东,被告欧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存进、肖鸿声、郑甲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鑫公司诉称:2015年2月12日,江西欧尔玛陶瓷有限公司因急需流动资金在原告处贷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逾期加收50%,同时签订借款佣金协议,按照借款年比例21.6%计算。以上借款由被告郑存进、肖鸿声、郑甲子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欧尔玛公司到期未能归还本金、利息及佣金。被告郑存进、肖鸿声、郑甲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并自2015年7月14日起拒付利息。经多次商量仍然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200万元;2.被告支付至2016年3月23日拖欠的利息、佣金3.33万元及后续利息(包括利息和佣金,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尔玛公司辩称:公司的确向原告贷款200万,当时是郑存进、肖鸿声、郑甲子提供担保,约定年利率是14.4%,的确也签定了佣金协议,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关系这一块,佣金和利息计算的方式不能超过最高比例,公司支付的利息财务上显示不止原告所说的30万,已付利息还应再核对。被告郑存进、肖鸿声、郑甲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江西欧尔玛陶瓷有限公司因急需流动资金在原告处贷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4.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的罚息上浮100%。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欧尔玛公司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佣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贷款人为实现上述贷款需支付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调查费、论证费、咨询费、评估鉴定费、差旅费、工本费等,因此借款人同意向贷款人支付按借款额21.6%(年比例)计算的佣金,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佣金不退还。佣金协议上除欧尔玛公司盖章外,郑存进加盖了私章,肖鸿声、郑甲子也签了名。同日,为保障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原告与被告郑存进、肖鸿声、郑甲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对原告与欧尔玛公司之间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及贷款人为实现贷款发生上述费用而收取的佣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201年2月12日),将该200万元汇至借款单位欧尔玛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欧尔玛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郑存进加盖了私章,肖鸿声、郑甲子也签了名。此后,欧尔玛公司陆续归还利息和佣金至2015年7月13日止,利息已付15.6万元、佣金已付14.4万元,共计30万元。因此后利息、佣金都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8‰(逾期加收50%),佣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7月14日起利息、佣金一起合并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佣金协议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借贷手续齐全,事实清楚,被告欧尔玛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存进、肖鸿声、郑甲子应按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含佣金)为30‰,原告起诉后主张逾期月利率按20‰计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利息诉请没有违反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欧尔玛陶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存进、肖鸿声、郑甲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2730元由被告江西欧尔玛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郑存进、肖鸿声、郑甲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喻斌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