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执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福煦与鲍鸿兴、陈宝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福煦,鲍鸿兴,陈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417号申请执行人林福煦。被执行人鲍鸿兴。被执行人陈宝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福煦与被执行人鲍鸿兴、陈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鲍鸿兴、陈宝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下列义务:一、缴纳执行款200000元及利息;二、负担本案诉讼费4300元,执行费29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鲍鸿兴、陈宝华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鲍鸿兴、陈宝华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但被执行人鲍鸿兴在苍南县龙港华生药店有限公司有50%的股份,现已被我院冻结,暂不要求处置,且申请执行人林福煦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鲍鸿兴、陈宝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林福煦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林福煦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鲍鸿兴、陈宝华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4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张 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