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巩同法、李亚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同法,李亚军,巩法州,巩遵云,巩念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006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军,女,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巩同法,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李亚军,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巩法州,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巩遵云,男,1958年2月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巩念羲,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巩同法、被告李亚军、被告巩法州、被告巩遵云、被告巩念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军、被告巩同法、巩法州、巩遵云、巩念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巩同法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巩法州、巩遵云、巩念羲为其提供担保,李亚军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巩同法、李亚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37865.32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巩法州、巩遵云、巩念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巩同法辩称:借款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亚军未提出答辩。被告巩法州、巩念羲辩称: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曾为巩同法担保,经信用社信贷员荆德华代表起凤信用社办理借款200000元。涉案借款我们不知晓,也没有给我们保证合同。借款人骗取我们担保,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巩遵云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巩同法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巩同法借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方式为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75‰。同日,被告巩法州、巩遵云、巩念羲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巩法州、巩遵云、巩念羲为被告巩同法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使用该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37865.32元(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20日,按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至今未付。被告巩法州、巩遵云、巩念羲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3月11日,被告李亚军、巩同法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李亚军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信用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李亚军对该笔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更名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巩同法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巩同法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巩同法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故原告主张被告巩同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同法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巩同法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37865.32元及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军与被告巩同法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李亚军对被告巩同法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巩法州、巩遵云、巩念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保证人巩法州、巩遵云、巩念羲与原告没有约定各自保证的份额,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巩法州、巩遵云、巩念羲对被告巩同法应承担的上述借款200000元、利息37865.32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法州、巩遵云、巩念羲在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借款人巩同法、李亚军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同法、被告李亚军欠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3786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巩同法、被告李亚军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所欠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巩法州、被告巩遵云、被告巩念羲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支付内容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巩法州、被告巩遵云、被告巩念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同法、被告李亚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巩同法、被告李亚军承担,被告巩法州、被告巩遵云、被告巩念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巩琳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