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敏与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229号原告:刘敏,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峰,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自愿者。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定代表人:蒋润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副部长。原告刘敏与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委托代理人李志峰、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敏起诉称:我自2013年起开始给被告恒诚公司出劳务,至2013年年底被告恒诚公司欠我工资8580元。后多次向被告单位索要未果,于2016年3月29日向通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恒诚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刘敏工资85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恒诚公司辩称:原告刘敏所述其在恒城公司工作,恒城公司欠原告工资数额无异议。近年来恒城公司企业效益不好,暂无力偿还,无法确定给付时间。审理查明:原告刘敏2013年给被告恒城公司出劳务,截止2013年底被告恒城公司尚欠刘敏2013年9月20日至12月5日期间焊工工资8580元。后因被告恒城公司经营不善,企业效益不好拖欠原告刘敏工资至今。原告向通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恒城公司立即偿还劳动报酬85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因被告恒城公司没有拟定具体偿还时间致使双方调解不能达成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刘敏的当庭陈述、被告当庭答辩承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敏在被告恒城公司施工队工作期间,被告恒城公司欠原告刘敏工资报酬858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依此本院确认被告恒城公司欠原告劳动报酬8580元事实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恒城公司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不积极履行清偿义务是错误的。债务应当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敏工资报酬8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涛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霍俞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