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宪加与徐仁毅、谷长春、刘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宪加,徐仁毅,刘新根,谷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吴宪加,男,汉族,1992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汤济源,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晓兰,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徐仁毅,男,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刘新根,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谷长春,女,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吴宪加诉被告徐仁毅、刘新根、谷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创忠、人民陪审员叶沛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宪加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仁毅、刘新根、谷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宪加诉称:被告徐仁毅在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时,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徐仁毅应在2015年8月6日偿还借款,担保人刘新根、谷长春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徐仁毅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仁毅、刘新根、谷长春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份《借条》及《收据》原件,《借条》载明徐仁毅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被告刘新根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仁毅、刘新根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谷长春在借条下方空白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签名前面用另一笔迹写明“徐仁毅妻子”。收据内容为被告徐仁毅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现金4万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条中“徐仁毅妻子”的字样系原告本人书写,并明确其要求谷长春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基于担保责任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徐仁毅、刘新根、谷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庭审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上述被告不到庭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且被告徐仁毅等亦未到庭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应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徐仁毅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徐仁毅偿还借款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2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刘新根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徐仁毅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徐仁毅、刘新根按约定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提供了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律师费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谷长春仅在借条空白处签名,并未注明其担保人身份,原告基于担保关系要求谷长春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仁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万及支付利息、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吴宪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新根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新根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徐仁毅追偿;三、驳回原告吴宪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已由原告吴宪加预交,由被告徐仁毅、刘新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全纯芳赖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