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执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陆绍文、商昌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绍文,商昌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7执152号申请执行人陆绍文,男,汉族,1989年12月8日出生,住广西横县,被执行人商昌煌,男,汉族,1988年3月6日出生,住广西横县,申请执行人陆绍文与被执行人商昌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陆绍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商昌煌应向申请执行人陆绍文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查明,本院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及线索。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及线索。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农居军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霞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