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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汝州市自来水公司与张志超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市自来水公司,张志超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3671号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鸿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志超,男,成年,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诉被告张志超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登记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未能在限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撤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红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一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