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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姚晓帆与黄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晓帆,黄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58号原告姚晓帆,男,汉族,1985年7月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郑会新,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彬,男,汉族,1992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姚晓帆诉被告黄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晓帆的委托代理人郑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按月利率为2%计息;被告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汕头市金平区外马路南北园巷14××号××306房(下称××306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原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交易税、契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事项。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向汕头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306房以原告为他项权利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尔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90000元,被告也出具《收据》交原告存执。但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无依约付还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原告对××306号房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等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和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汕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6月3日《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抵押关系。证据3、2014年6月3日《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4、《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名下的××306号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5、《房地产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306房的产权证交付原告存执。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及支付费用5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今年1月5日诉至本院,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有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其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已依法办理了××306房的抵押登记,其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姚晓帆借款9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姚晓帆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500元。三、原告姚晓帆在上述第一、二判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黄彬名下的汕头市金平区外马路南北园巷××14号××306号房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等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2元、公告费2400元,合共4862元,由被告黄彬负担。受理费原告姚晓帆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黄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姚晓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盛武审 判 员  杨伟忠人民陪审员  杨学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文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