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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肖某在来宾市兴宾区维林新城“绿江宾馆”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卖给吸毒人员熊某、蒙某。2015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来宾市兴宾区相思园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吸毒人员韦某。2015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来宾市兴宾区维林市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巫某。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8日在来宾市裕达银邸9栋B单元17-10号房间内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并当场从其住所查获净重3.72克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0.3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可疑物,净重0.69克的氯胺酮可疑物。经检验,从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氯胺酮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熊某、韦某、巫某并从他们手上收回毒资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为他们代买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6日下午,吸毒人员熊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好交易地点和时间后,肖某携甲基苯丙胺到来宾市兴宾区维林新城“绿江宾馆”附近交易,当时熊某向肖某购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毕后,熊某与蒙某到绿江宾馆303号房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6月26日,熊某182××××9898手机与韦彩云手机152××××4501(实际肖某使用)有四次通话记录。(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蒙国洋是熊某的马仔,他和其要了一克××。肖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另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熊某就是和其要一克××的人。熊某和蒙国洋也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肖某就是在绿江宾馆附近将××卖给熊某、在振林路一条巷子里将××卖给蒙国洋的人。2、证人证言(1)熊某证实,2015年6月26日下午,其与蒙某驾驶一辆小车到维林新城八巷,其到绿江宾馆开了一间303号房。然后其用手机182××××9898拨打肖某电话152××××4501,说要和肖某购买100元××。约20分钟后,肖某拿××到绿江宾馆旁边拐弯处与其交易。当时其与蒙某两人坐在车上,其坐驾驶位,蒙某坐副驾驶位,其将100元钱交给蒙某,蒙某再交给肖某,然后肖某将××交给蒙某。交易完毕后,其与蒙某到绿江宾馆吸食。(2)蒙某证实,蒙某亦证明了熊某所证明的肖某将××卖给熊某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肖某供认,大概在2015年6~7月间的某天下午,在绿江宾馆附近,其和阿标(即熊某)及阿标的马仔(即蒙某)进行了100元的××交易。但辩解,其是代熊某购买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8月11日16:50吸毒人员韦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购买毒品氯胺酮(K粉)。17:40肖某携氯胺酮到来宾市兴宾区相思园附近与韦某交易,当时韦某向肖某购买了100元的氯胺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8月11日下午,韦某使用的手机180××××3490与韦彩云手机152××××4501(肖某使用)有三次通话记录。(2)辨认笔录证实,韦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肖某是2015年8月11日在相思园广场附近将K粉卖给其的人“小杰”。2、证人证言韦某证实,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北四路夜宵摊见肖某给吃夜宵的人送K粉,其就对肖某说赊一包来食,但肖某不同意,而是给其留了他的电话号码。8月11日下午16:50,其想吸食K粉了,就拨打肖某的电话,要和他购买100元K粉,但当时肖某没有空。17:40肖某打其电话,问其还要K粉吗,其讲要后,肖某将100元K粉送到相思园给其。肖某的一个电话号码为151××××9049、一个为152××××4501。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对此次毒品交易无异议。但辩解,其是帮韦某代购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9月6日下午,吸毒人员巫某从凤凰镇来到来宾城区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购买毒品氯胺酮(K粉)。约20分钟后,肖某携氯胺酮到来宾市兴宾区维林市场桌球室楼下与巫某交易,当时巫某向肖某购买了100元的氯胺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9月6日下午,巫某使用的手机151××××2603与韦彩云手机152××××4501(肖某使用)有六次通话记录。(2)辨认笔录证实,巫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肖某是2015年9月6日在维林市场附近将K粉卖给其的人。2、证人证言巫某证实,2015年9月6日其从凤凰到来宾办事。快到维林市场的时候,其拨打一男子(肖某)电话(152××××4501),要和他购买K粉。约20分钟后,其与肖某在维林市场桌球室楼下进行毒品K粉交易。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对其与巫某进行此起毒品交易供认不讳。但辩解,其是为巫某代购的,而不是贩卖。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公诉机关还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照片以及检验意见证实,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肖某有贩卖毒品嫌疑。于2015年9月8日11:45在肖某来宾市裕达银邸9B17-10号住所内将其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4.69克、氯胺酮(K粉)可疑物0.69克。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照片直观反映了已查获毒品可疑物的外观。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氯胺酮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2)黄某证实,其是肖某女朋友。2015年9月7日18:30韦乐打电话跟其讲,他想和肖某要K粉,要其转告肖某。平时有人找肖某要K粉,如果找不到肖某的话,他们就会打电话给其,叫其帮联系肖某。(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出生于1994年10月6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辩解其是为他人代购毒品而非非法贩卖;但被告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为他人代购毒品,亦未给出其行为是代购毒品的合理解释,且与证人熊某、蒙某、韦某、巫某指证其向他们贩卖毒品的证言相矛盾,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二、已经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蒙柳明审 判 员  罗信红人民陪审员  覃周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小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护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罚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交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及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