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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赤城县双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城县双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石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城县双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维。委托代理人许洪臣,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濮天顺,张家口市君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上诉人赤城县双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借款协议中,都加盖有两个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编号为1307320000865的公章是在2009年3月1日在工商部门备案使用的。为此,应当查明在该日期以前的借款协议中为何加盖了尚未使用的公章。另外,上诉人提供的六张被上诉人李某向上诉人公司所打的借据,应当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查实,如为李某本人所写,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口市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张家口市赤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退还上诉人赤城县双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