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0428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赣04**刑初95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13日出生,文盲,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2013年9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溜门入室,进入春桥乡春桥村橸藤树008号王某某家中盗窃,盗得一条金圣香烟(价值110元)、50元现金及农村信用社存折两张、王某某身份证一张。4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春桥信用社从盗窃的存折中支取现金830元。综上,黄某某所盗窃财物价值总计99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8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溜门进入春桥乡春桥村橸藤树008号王某某家中,盗得一条金圣香烟(价值110元)、50元现金及农村信用社存折三张及王某某(1933年1月2日出生)的身份证。4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持所盗的三张存折到春桥信用社取款,从二张无密码的存折中支取现金830元。综上,黄某某所盗窃财物价值总计99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都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信用社监控截图、犯罪嫌疑人三面照,人口信息表及前科证明,到案说明,证人彭新生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该次盗窃所侵犯的对象为老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且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华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查裕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