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惠云与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云,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5民初771号(2016)吉0105民初771号原告:徐惠云,女,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63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蔚蓝国际10栋203室。被告: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滨河小区东407栋。法定代表人:刘忠恒,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惠云诉被告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河物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云,被告滨河物业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惠云诉称:原告系被告正式职工,1993年调入长春市城市建设开发物业总公司,后更名为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调入该公司后,被长期拖欠工资(2002年11月至2008年5月)44166.50元、职工买煤集资款(1998年至2001年)3000元、采暖补贴费(2008年至2012年合计)6525元,共计53691.5元。原告认为,被告滨河物业当时的责任人与他人私下伪造企业改制材料,导致企业解体,大量国有资产被转账或低价卖给煤贩子,造成了职工应享有的权益和基本保障的丧失。被告在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未经清产核资、未经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仅凭企业负责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不加核实,便擅自决定将企业解体并进行资产处置是最终导致企业解体的根本原因。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改制、并购、重组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国家及企业职工的根本利益。目前,滨河物业已被吊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4月16日,该委以原告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及相关内容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下达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1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及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国有企业改制、兼并与重组的有关政策,判令:1、被告补发拖欠原告工资合计44166.50元;2、被告返还原告1998年职工买煤集资款1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2001年职工买煤集资款合计2000元(其中2001年3、4、5、7、8月各扣工资款400元/月);4、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至2012年应发的采暖费(2008年至2012年,1305元/年×5年)合计6525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长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长春市城市建设开发物业总公司职工安置补偿方案的意见》及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1月1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54次)《研究解决城市建设开发物业总公司改制职工医保和采暖费问题》,已确定“长春市城市建设开发物业总公司(含滨河物业公司)按照国有企业政策进行改制。市建委负责对城建物业公司的国有企业性质、职工的国有身份进行情况说明,并提供批准文件。市国资委将该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纳入国有企业改制范畴予以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而被告滨河物业改制是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指令下进行的,原、被告双方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惠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君代理审判员 胡雪莹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