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詹某、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57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倪某,女,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2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3月2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3月3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4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詹某在福清市龙田镇龙飞路月亮公寓707室租住处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自制冰壶,容留被告人倪某、吸毒人员龙某、“冰心”(身份不明)一起吸食。二、2015年10月底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詹某又在上述租住处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自制冰壶,容留上述三人一起吸食。三、2015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詹某又在上述租住处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自制冰壶,容留吸毒人员龙某、“冰心”一起吸食。四、2016年1月1日3时至同日7时许,被告人倪某在福清市龙田镇龙飞路月亮公寓708室租住处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自制冰壶,容留被告人詹某、吸毒��员龙某、“冰心”一起吸食。五、2016年2月25日左右起,被告人詹某因无力支付其租住处房租,暂住于福清市龙田镇龙飞路月亮公寓708室被告人倪某租住处。2016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倪某、詹某在上述公寓708室,由被告人倪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自制冰壶,容留吸毒人员龙某一起吸食。六、2016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倪某、詹某又在上述公寓708室,由被告人倪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自制冰壶,容留吸毒人员龙某一起吸食。七、2016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倪某、詹某又在上述公寓708室,由被告人倪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自制冰壶,容留吸毒人员龙某一起吸食。八、2016年3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倪某、詹某准备在上述公寓708室容留吸毒人员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分别在福清市龙田镇龙飞路月亮公寓707室被��人詹某原租住处卧室内、上述公寓708室被告人倪某租住处内扣押自制冰壶各一个。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詹某、倪某、吸毒人员龙某的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七次,其中一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在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阶段,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预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其中犯罪预备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五次,其中一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在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阶段,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预备,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其中犯罪预备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4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詹某在福清市龙田镇龙飞路月亮公寓707室租住处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自制冰壶,容留被告人倪某、吸毒人员龙某、“冰心”(身份不明)一起吸食。二、2015年10月底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詹某又在上述租住处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自制冰壶,容留上述三人一起吸食。三、2015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詹某又在上述租住处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自制冰壶,容留吸毒人员龙某、“冰心”一起吸食。四、2016年1月1日3时至同日7时许,被告人倪某在福清市龙田镇龙飞路月亮公寓708室租住处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自制冰壶,容留被告人詹某、吸毒人员龙某、“冰心”一起吸食。五、2016年2月25日左右起,被告人詹某因无力支付其租住处房租,暂住于福清市龙田镇龙飞路月亮公寓708室被告人倪某租住处。2016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倪某、詹某在上述公寓708室,由被告人倪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自制冰壶,容留吸毒人员龙某一起吸食。六、2016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倪某、詹某又在上述公寓708室,由被告人倪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自制冰壶,容留吸毒人员龙某一起吸食。七、2016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倪某、詹某又在上述公寓708室,由被告人倪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自制冰壶,容留吸毒人员龙某一起吸食。八、2016年3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倪某、詹某准���在上述公寓708室容留吸毒人员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分别在福清市龙田镇龙飞路月亮公寓707室被告人詹某原租住处卧室内、上述公寓708室被告人倪某租住处内扣押自制冰壶各一个。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詹某、倪某、吸毒人员龙某的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照片、租房合同、毒品来源情况说明、证人龙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詹某、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七次,其行为构���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其中一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在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阶段,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预备,对该次犯罪行为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五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其中一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在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阶段,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预备,对该次犯罪行为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倪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詹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倪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詹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倪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莹人民陪审员 林宝云人民陪审员 林春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寒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