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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关建、关军与被告关兴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军,关建,关兴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军,男,1972年10月15日生,满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陈佳俊,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远秀,女,住沈阳市和平区,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兴利,男,1949年4月25日生,满族,住址开原市。委托代理人:李宏(系关兴利妻子),女,1963年1月1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原审原告:关建,男,1970年9月29日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陈佳俊,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远秀,女,退休职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号。原告关建、关军与被告关兴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开原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关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关军委托代理人陈佳俊、刘远秀。被上诉人关兴利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关建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建、关军诉称:二原告和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于1985年12月23日与原告的母亲刘远秀离婚,约定二原告归母亲抚养,被告负担关军抚养费。另约定宅基地遗留问题处理意见是:1、保证二原告一间半居住权;2、出卖时给二原告一千元(相当于房价50%);3、如有意外和发生遗产争执时,二原告享有房屋一半的财产及继承权。现该房屋(约75平方米)发生意外被动迁,被告独自占有了回迁楼房,侵占了二原告财产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关兴利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法,离婚协议是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签订,被告是否违反协议与二原告无关;争议的宅基地契约为无效协议,宅基地为同村王福安名下,被告与二原告的母亲无权处置他人的财产;二原告作为被告的子女应对被告尽赡养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二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于1985年12月23日与原告的母亲刘远秀离婚。约定二原告归母亲刘远秀抚养,被告负担关军抚养费。离婚后,被告与李宏同居生活,并用王福安名下宅基地修建砖瓦平房三间,2010年10月,该平房拆迁。另查,1986年4月8日,被告与二原告母亲就离婚后遗留房号一事达成契约一份,其主要内容如下:1、关兴利房子建完后,情愿留出一间半给前婚生子女以后居住权,不许转让、出卖、出租;2、如关兴利卖此房屋时,必须给前婚生子女一千元;3、如有意外和遗产争执时,关兴利前婚生子女享有此房一半的财产继承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要求是由被告给付回迁楼房折价款200000元,所依据的事实是二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达成的契约约定。而约定的内容是建成的平房拿出一间半给二原告居住,如出卖此房时,给二原告一千元。可本案争议的平房为被告与二原告母亲离婚后建设,建成后,二原告并未行使居住权。原告索要的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平房为王福安名下宅基地,被告获得“宅基地”合法性存疑。又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动迁后的回迁楼房具体情况及所诉被侵权财产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无法支持,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无法支持。至于被告辩解要求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属于另一法律事实,应另案诉讼解决。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建、关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关建、关军负担。上诉人关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关兴利服从原审判决。原审原告关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兴利与关建、关军母亲刘远秀就离婚后遗留房号一事签订合同意识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主要内容如下:1、关兴利房子建完后,情愿留出一间半给前婚生子女以后居住权,不许转让、出卖、出租;2、如关兴利卖此房屋时,必须给前婚生子女一千元;3、如有意外和遗产争执时,关兴利前婚生子女享有此房一半的财产继承权。本案中上述协议约定,关兴利房子建完后,情愿留出一间半给前婚生子女以后居住权。关兴利卖此房屋时,必须给前婚生子女一千元。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关兴利应当给付关建、关军回迁楼折价款2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关军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关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孙爱萍代理审判员  徐铭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