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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剑龙与劳锦新、潘新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剑龙,劳锦新,潘新荣,陈永润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终1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剑龙,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217。委托代理人:张文杰,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宗纯,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锦新,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63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新荣,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81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润,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717。上诉人黄剑龙诉被上诉人劳锦新、潘新荣、陈永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剑龙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广州市庚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海联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庚河公司)、劳锦新、潘新荣、陈永润为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庚河公司、劳锦新、潘新荣、陈永润退还黄剑龙青苗费全额补偿款161342.10元;2.判令广州庚河公司、劳锦新、潘新荣、陈永润赔偿黄剑龙2008年养殖损失208442元;3.判令发包方归还黄剑龙自2007年3月14日后的租金31868元;4.判令广州庚河公司、劳锦新、潘新荣、陈永润承担本案纠纷历次的所有庭审费用14069.25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黄剑龙与发包方签署了珠海市平沙三虎水产养殖围中发包方名下的部分水产养殖围,因国家发展提前征收,在补偿问题上发包方违背合同约定及存在违法事实行为。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黄剑龙以广州市海联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水产公司)、劳锦新、潘新荣、陈永润为被告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案号为(2009)金民二初字第31号,其诉讼请求(含变更)为:1、撤销海联水产公司与劳锦新、潘新荣、陈永润签订的补偿协议第二条关于海联水产公司将围内开发费、青苗补费、临时棚屋费支付给劳锦新、潘新荣、陈永润的约定;2、撤销黄剑龙与劳锦新、潘新荣、陈永润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托管合同》第七条关于“如国家征用咸围,其中开发费归发包方,青苗费各占50%”的约定;3、判令黄剑龙所承租的珠海市平沙三虎围5号围80.17亩咸围的青苗补偿费161342.1元,以及围内开发费的25%即46097.8元属黄剑龙所有;4、判令劳锦新向黄剑龙返还2007年3月14日之后的咸围承包费31868元及2008年度的咸围承包费8000元;5、判令劳锦新、潘新荣、陈永润向黄剑龙赔偿经济损失208442元;6、判令劳锦新、潘新荣、陈永润对上述征地补偿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金湾区法院作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黄剑龙的诉讼请求。黄剑龙不服该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因未交纳诉讼费,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2009)金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黄剑龙于2010年1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驳回了黄剑龙的再审申请。2012年11月,黄剑龙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指令金湾区法院再审,金湾区法院再审后,做出了(2013)珠金法审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第31号判决。黄剑龙不服该第2号再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黄剑龙的上诉请求并维持了原审判决。2015年,黄剑龙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黄剑龙的再审请求。另查明,广州市海联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2009年更名为广州市庚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庚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注销。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庚河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注销,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黄剑龙起诉庚河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黄剑龙对庚河公司的起诉。本案中,黄剑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即黄剑龙与庚河公司、劳锦新、潘新荣、陈永润之间因农业承包合同产生的青苗补偿费、赔偿经济损失、退回租金、诉讼费等问题,已经历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检察院抗诉再审一审、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诉讼程序,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处理过,原审法院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驳回黄剑龙的起诉。上诉人黄剑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中除陈述实体问题之外,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实有错误的……”的规定,其申请重审,有新的事实依据,用新的对应的法律条文支持,完全符合重审条件。故要求支持其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追加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驳回起诉引发的程序性二审案件,争议的问题在于是否应当予以受理,故上诉人黄剑龙在上诉意见中关于案件实体处理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其在二审期间追加被告的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庚河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注销,不具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条件,本院不再将其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黄剑龙早在2008年12月针对原海联水产公司即变更后的庚河公司、劳锦新、潘新荣、陈永润提出了诉讼,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是围绕其在承包的珠海市平沙三虎水产养殖围过程中因被国家征收就青苗补偿费及相关赔偿事宜产生的纠纷,经过法院一审、再审及二审审理,最终做出了生效的裁决。而黄剑龙提出的本案诉讼,不仅与此前生效裁判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此前生效裁判的结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黄剑龙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系针对案件应当再审受理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综上,本案上诉人所提出的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和平审判员  周 萍审判员  刘秋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锦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