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郭荣华与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华,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2046号原告郭荣华,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郭文信,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郭荣华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下称前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华诉称,原告之母谢丽双(又名谢好)为石狮市宝盖镇前坑村的农业人口,长期在该村生产、生活,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施行,原告之母谢丽双与其他家庭成员按当时分产到户的政策,分到相应份额的承包地用于耕作,直到该承包地被政府征用为止。1996年7月7日,原告之母谢丽双死亡。1996年1月26日、7月26日和2003年3月21日、4月25日,石狮市人民政府分四次征用了前坑村1121.196亩土地。其中1996年1月26日征地230.54亩,7月26日征地500亩。政府征地后,按《征地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安置补偿:一是土地补偿费用23226748元,政府已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二是回批地。政府按征地面积15%的比例增批土地合计168.179亩作为回批地用于安置、解决被征地村民的生活出路问题。2005年间被告将所取得的回批地进行拍卖,得款约2.4亿元。被告于2002年2月间开始,将取得的上述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回批地拍卖款按村民人数进行平均分配,分配情况如下:基于1996年征地,2002年2月按当时人口每个村民分到45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2002年2月10日户口在前坑村的按每人25平方米地权分四次进行分配,每个村民分得99375元,上述份额共计为每人103875元。原告之母谢丽双作为前坑村的农业人口,作为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政府征用土地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回批地均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1996年1月26日政府征地230.54亩,占1996年征地比例为31.56%,按此计算,则谢丽双应得份额为32782元(103875元×31.56%),因此,被告应将谢丽双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回批地拍卖款32872元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之母谢丽双与前坑村其他村民同等享有基于1996年政府征用土地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回批地安置补偿的权利,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回批地拍卖款计32782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前坑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谢丽双1996年7月7日因病死亡,同年12月24日注销户口,谢丽双生前系被告前坑村的村民,是该村的农业人口。谢丽双与前夫郭金狮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郭荣华(本案原告,1964年、1977年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为郭聪荣)、长女郭荣荣(1964年、1977年、1982年、1990年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为郭溁溁)、次子郭善勤(1964年、1977年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为郭克勤)、三子郭克俭(现户籍登记在石狮市蚶江镇溪前村,改名为谢征奖),郭金狮于1989年农历10月24日去世。谢丽双于1992年7月20日与潘发时登记结婚。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下列事实:1996年1月26日、7月26日石狮市国土建设局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书》两份,分别征用被告前坑村委会的土地230.54亩、500亩。政府征地后,按《征地协议书》的约定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及以回批地安置方式进行了安置补偿。2005年被告将位于石狮市石光华侨中学西侧的142亩回批地交由政府进行拍卖(包括1996年及2003年征地的回批地),拍卖款为2.49亿元,拍卖款按人口实行平均地权进行分配。基于1996年的征地,2002年2月10日户口在前坑村并符合被告确定分配资格的每位村民分到土地征收补偿费4500元,回批地拍卖款99375元。因被告未将原告之母谢丽双生前享有的即基于1996年1月26日政府征用土地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回批地拍卖款32782元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加盖石狮市公安局宝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1964年、1977年、1982年、1990年的户档(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石狮市公安局宝盖派出所出具的谢丽双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石狮市宝盖镇前坑村回族村民委员会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石狮市蚶江镇溪前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谢丽双父亲谢成川于1982年7月17日死亡、母亲王环于1988年10月16日死亡的等内容;提交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2016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和石狮市公安局蚶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载明谢丽双三子郭克俭出生后不久被送养并改名为谢征奖等内容;提交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谢丽双与潘发时婚后未生育子女。郭荣荣、郭善勤、潘发时和谢征奖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谢丽双名下基于1996年政府征用土地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回批地安置补偿的权利及谢丽双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回批地拍卖款计32782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其中回批地是土地征收补偿的一种特有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请求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之母谢丽双生前为前坑村的农业人口,且无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在1996年1月26日被告与石狮市国土建设局签订《征地协议书》时,具有前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与其他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享有同等基于1996年1月26日政府征用土地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回批地安置补偿的权利。由于谢丽双现已死亡,该权利不宜再予以判决确认。基于1996年的征地,被告按人口实行平均地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回批地拍卖款的方式,已支付给其他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回批地拍卖款计103875元。1996年两次征地分别是1月26日征用230.54亩、7月26征用500亩,1996年1月26日征地量占1996年征地比例为31.56%(230.54÷730.54),按此比例,原告之母谢丽双应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回批地拍卖款为32782元(103875元×31.56%)。谢丽双死亡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其配偶、子女和父母,其父母及前夫郭金狮早于其死亡,现任丈夫潘发时和其长女郭荣荣、次子郭善勤、三子谢征奖均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案涉权益,故原告郭荣华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之母谢丽双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回批地拍卖款327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前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荣华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回批地拍卖款32782元。二、驳回原告郭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丽蓉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