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胡银英与孙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英,孙宏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2692号原告胡银英,女,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漳浦县。被告孙宏胜,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现住漳浦县。原告胡银英诉被告孙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宏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银英诉称,被告孙宏胜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被告孙宏胜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由于被告孙宏胜一直拖欠本息,原告向其催讨,被告孙宏胜却借口推诿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孙宏胜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孙宏胜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孙宏胜因缺乏资金,向原告胡银英借款现金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8日前还款,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胡银英收执。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事后,经原告胡银英多次催讨,被告孙宏胜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胡银英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孙宏胜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孙宏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银英与被告孙宏胜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宏胜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胡银英可在借款期限届满向被告孙宏胜催讨,被告孙宏胜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胡银英请求判令被告孙宏胜偿还借款1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6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孙宏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宏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银英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孙宏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XX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