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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冬梅与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丁庆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梅,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丁庆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060号原告徐冬梅,女,195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法定代表人丁庆奇。被告丁庆奇,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原告徐冬梅与被告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被告丁庆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被告丁庆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冬梅诉称,原告经过案外人聂宾宾介绍,知晓被告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仙果品”)种植有机樱桃搭棚需要资金,原告至被告圣仙果品种植现场看过后,认为被告圣仙果品经营良好,同意借款给被告圣仙果品。因此双方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4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6日签订《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共计七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圣仙果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20万元(人民币,下同)、20万元、60万元、10万元、40万元、20万元和6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半年;年利息24%,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圣仙果品将本金和利息一并打入原告在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如借款到期,被告圣仙果品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原告借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圣仙果品负责,被告圣仙果品以每天千分之二补偿原告;被告丁庆奇以其在被告圣仙果品中所占的股份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借款的保证。被告丁庆奇作为被告圣仙果品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款项以银行汇款、现金的方式分期支付给被告丁庆奇。被告丁庆奇于2015年5月26日亲笔书写了一份《附加补充协议担保》,确认:被告圣仙果品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于2015年4月4日借款70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借款40万元、于2015年4月24日借款20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借款60万元。被告丁庆奇在该协议担保上签有“担保法人丁庆奇”的字样,被告圣仙果品在该协议担保结尾处盖章。后被告丁庆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7.2万元。至2015年8月,两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丁庆奇,但被告知无法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圣仙果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被告丁庆奇对被告圣仙果品的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7份,证明被告圣仙果品向原告借款共计33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及支付方式、期限等;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7份,证明原告按约出借330万元的事实,其中308.8万元系通过工商银行汇款方式打入被告丁庆奇账户,剩余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丁庆奇;3、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账,证明被告丁庆奇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7.2万元的事实;4、《附加协议补充担保》,证明被告圣仙果品确认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被告丁庆奇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圣仙果品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张附加协议补充担保系被告丁庆奇本人书写。被告圣仙果品、被告丁庆奇经公告送达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鉴于被告圣仙果品、被告丁庆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附加协议补充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现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圣仙果品借款共计33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圣仙果品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圣仙果品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附加补充协议担保》的约定,被告丁庆奇自愿为被告圣仙果品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庆奇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冬梅借款本金330万元;二、被告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三、被告丁庆奇对被告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丁庆奇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被告丁庆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敏审 判 员  钱佳妹人民陪审员  张其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昌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