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挡获,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吉才,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吉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因之前与邻居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遂用打火机将陈某甲位于内江市市中区靖民镇柏林村某柴房里堆放的谷草点燃,柴房着火。尔后,周围群众及时发现并将火扑灭,避免了周围村民房屋及天然气管道被引燃的严重后果发生。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本次作案时未患精神病;本次作案属普通醉酒作案,对本次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辩护人谢吉才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放火犯罪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损失不大,且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靖民镇柏林村家里整修房屋饮酒后,因不满其养女陈某丁回家没有给其钱和帮其洗衣服就离家到内江城里上班,扬言要放火烧房子。又加之前因怪其(邻居)四叔陈某乙家的猪圈挡在其家前面而发生口角心怀不满,竟用打火机将陈某乙家猪圈里堆放的谷草点燃,使该猪圈柴草着火引燃房屋。周围的村民及时发现并将火扑灭,避免了周围村民房屋及天然气管道被引燃的严重后果发生。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本次作案时未患精神病。本次作案属普通醉酒作案,对本次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的女儿陈某甲的陈述证实:今天下午两时许(2016年1月27日),我在家中二楼卧室休息,四哥陈某丙跑到堂屋喊:“四娘、四娘你的屋被陈某某放火烧了”!我跑下楼,看见柴房都已经烧起来了,火势很大,已经烧上房梁了。大家都来帮忙打火,用桶舀田里的水来灭火,由于柴房堆满了柴禾,不及时扑灭,周围的房子都会遭殃。火,最终被扑灭了。损失有一万元左右。火扑灭后,陈某丁(陈某某的养女)对我说:房子是陈某某放火烧的。今天陈某丁回到家,由于下午要上班,准备离开家,陈某某威胁她说“不准走,走就放火烧房子”。陈某丁没理,就离开家,到村公路上等车。不一会,陈某某跑出来对陈某丁说:“火我是烧起来的了”。陈某丁开始以为陈某某烧的自己的房子,后来才知道是烧的我的房子。2、证人陈某丁证实:2016年1月27日,我父亲陈某某在老家整房子,我也回去了。中午1点30分左右,我准备到内江城里去上班。陈某某就问到我:“你要走啊,你今天要走我就要烧房子......。”我没有理他,走到外面公路上等车。又碰到了四公陈某乙,我正在给他说陈某某说的要烧房子的事情,就看到我家的房子外面在冒烟,而我父亲还站在房子外面的院坝里手舞足蹈的跳,陈某乙还说不管他的,等他去烧。我们又聊了一会,烟越冒越大,有人在喊“烧起来了”......。可能其他人也和我一样以为我父亲是把柴抱在院坝里烧着耍的,大家都没去灭火。过了有两三分钟,看到冒起浓烟了,大家才去打火。我和四公也回去,看到我四公家的柴房烧得很大了。而我父亲还在叫大家“不准打”或“不要打”。我们努力把火打熄后,我看到四公堆放在柴房里的柴草都烧得差不多了,而且房子的檩子好像被烧断了样。为了安全,他们拿竹竿将上面的瓦打下来。3、证人陈某、张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1月27日13时许,陈某某放火烧房子及大家帮忙打火的事实。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6年1月27日中午1点过,我喝了酒,之后因为我女儿没有给我洗衣服也没有给我钱,另外我之前和我四老辈子陈某乙吵了架,他家的猪圈房挡住了我家的房子,并且可能还要重新修,我就冒火进去陈某乙的猪圈房用打火机引燃了他家堆放在猪圈房里的谷草,后来被本队的人来帮忙打熄了,但后来的具体经过我因为醉了想不起来了。5、四川省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作案是精神状况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本次作案时未患精神病。本次作案属普通醉酒作案,对本次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检查记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警方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2016年1月27日被抓获。8、公安机关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警方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扣押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9、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谢吉才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损失不大,且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是经过村民的奋力扑救,才避免了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人陈某某不具备缓刑的充分条件,不能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锦平审判员 颜昌林审判员 曾亚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