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69号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朝明,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周二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治,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朝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朝阳、阎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家庄市公交总公司南位停车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发生诸多变更、签证、认价、洽商。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以上行为产生的价格差额应按照现场确认的价格据实调整,而被告在审计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要求的图纸变更及改造计入结算,混凝土、外墙保温材料及个别材料也并未据实结算,导致共产生差额283.48万元未予计算,期间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283.48万元及利息205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南位公交停车场审计遗留问题情况说明1-6份;3、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行政基建处请示总公司关于支付南位公交停车场因各级领导要求所产生的零修和改造工程费用的请示和相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南位公交停车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的确发生过诸多变更、签证等,而根据合同专用条款“发生价格差额按照现场确认价格据实调整”,但在财政审计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相互配合,提交了全部审计所需材料。原告提交的六份审计遗留问题情况说明,既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是紧密配合的,而非原告所称的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变更、改造计入结算。因合同所涉项目本身系政府财政投资,所以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即在专有条款中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经评审后,按规定扣除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余款结清。”双方这样约定财政评审成为了被告与原告最终结算的合同依据。同时对财政评估结果,双方也是明知并认可的,对于评审结果,在评审最终意见时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对审计局的审计结果,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石家庄市审计局审计通知书;2、市财政评审报告;3、河北光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南位停车场工程结算审查报告;4、石家庄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双方就石家庄市公交总公司南位公交停车场项目工程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65、1约定:支付期间以月为单位,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每月25日前向招标人和监理单位申报当月完成工程量,招标人依据形象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拨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经评审后,按规定扣除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余款结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2013年1月5日石家庄市审计局给被告发出审计通知书,对石家庄市南位公交停车场工程决算进行审计,要求及时向审计组提供全部与审计有关的资料。2013年7月1日被告向石家庄市审计组提交南位公交停车场审计遗留问题情况说明1-6,并向审计组提供全部与审计有关的资料。石家庄市审计局委托河北光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冀光宇审字(2013)第052号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南位停车场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查结果为:(一)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南位公交停车场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审金额为37167419.48元,审定金额为28829366.16元,审减金额为8338053.32元,并对主要审减原因作了详细说明。对审核定案单原、被告及审计部门均加盖了公章。2013年12月16日石家庄市审计局依据审查报告作出石审投报【2013】16号审计报告,其中南位停车场主体工程施工单位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送审金额37167417.48元,审定金额为28829366.16元,审减金额为8338053.32元,并对主要审减原因作了详细说明。审计报告指出依据《石家庄市国家建设该项目审计条例》第十五条“……工程竣工决算时,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规定,责令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调整相关会计科目,与各有关承建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该审计报告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已按审定金额288829366.16元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该项目是市政府投资项目。庭审时,原告称当时之所以在审核定案单上盖章,是因为被告答应内部解决遗留问题,并当庭提交一份被告行政基建处2014年7月10日给被告的请示及发票一张,以证明在2014年7月10日被告又支付了原告111300元,对此被告称:请示是当时上报给总公司的,公司领导同意支付此款,是否支付了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该项目是市政府投资项目,该项目应当在工程竣工决算时,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工程价款计算依据。合同第65、1也对此作了明确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据石家庄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审定金额28829366.16元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无不妥,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审核定案单上加盖公章,并在收到石家庄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属放弃其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834800元及利息205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25元,由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31125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左书旺审判员 高双志审判员 王志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