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302刑初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刑初第135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字[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其无号牌的红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河雅路宁远堡加油站,因加油问题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公安机关出警后,将白某某抓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某鲜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5mg/100m。另查明:案发后他人报警,被告人白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及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他人报警,被告人白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世萍人民陪审员  潘秀芬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