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朱翠琴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朱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83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光锋,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朱翠琴。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5)7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工商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5)7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朱翠琴于2004年7月28日在襄樊市樊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注册登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襄樊市鸣佳塑料厂”,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塑料制品、地膜、农膜加工销售”,执照有效期“2004年7月28日至2007年11月30日”。其营业执照在2007年11月30日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在枣阳市南城火车站废旧物资回收公司院内从事地农膜、农用膜、工业生产用膜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经营活动期间违法所得共计78800元,经市工商局责令要求限期改正,朱翠琴仍未改正。为此,市工商局认为朱翠琴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11月30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枣工商处字(2015)731号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78800元;2、罚款20000元。2016年5月30日市工商局送达了枣工商催字(2016)20号履行催告书,限朱翠琴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朱翠琴仍未履行,故市工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市工商局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朱翠琴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继续从事地农膜、农用膜、工业生产用膜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工商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工商处字(2015)731号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永健审 判 员 耿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