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别名大某),无业。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到大方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以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2月9日19时许,苏某某打电话向余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交易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后余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到大方县凯蒂医院门口与苏某某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余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75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2016年3月1日凌晨2时许,余某伙同吴某、万某、陈昌杰(后三人另案)四人经过预谋,由吴贤军驾驶自己的贵F号车到大方县东关银缘砂石厂,万某放哨,吴某、余某、陈昌杰将陈杨忠在大方县东关银缘砂石厂的一台价值12825元电力变压器和一台价值7980元环形铁心配电变压器盗走,四人在运输赃物途中被查获,万某当场被陈杨忠等人抓住,其余三人逃离。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9日19时许,苏某某打电话向余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交易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后余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到大方县凯蒂医院门口与苏某某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余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75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2016年3月1日凌晨,吴某提议盗窃他人财物,当日2时许,吴某与万某、余某、陈昌杰(吴某、万某另案审理、陈昌杰在逃)经过预谋后,由吴某驾驶自己的贵F号车到大方县东关银缘砂石厂,万某放哨,吴某、余某、陈昌杰将陈杨忠在大方县东关银缘砂石厂的一台价值12825元电力变压器和一台价值7980元环形铁心配电变压器盗走,四人在运输赃物途中被查获,万某当场被陈杨忠等人抓住,其余三人逃离。当日,大方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四人盗窃所得的变压器铜芯及用于盗窃的机动车1辆、扳手2把,并将变压器铜芯发还陈杨忠。2016年3月3日,吴某到大方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2016年3月4日,余某到大方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杨忠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吴某、万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余某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805元,属数额较大,对其所犯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同时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在伙同他人盗窃后到大方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其刑罚尚未执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与本案对其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总和刑期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总和刑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余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志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