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戴元忠与射阳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元忠,射阳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元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射阳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滨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胡为洲,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戴元忠因与被申请人射阳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元忠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戴元忠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受托事宜即土地出让金返还事实客观存在”不能成立。首先委托事宜即土地出让金返还一事,有鑫港公司与滨海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共同向戴元忠出具的委托书证实。其次,戴元忠接受委托后实施受托行为证明这一事实客观存在。第三,黄沙镇确实存在涉案土地返还金事实,由此证明委托事实客观存在。作为共同委托人之一的鑫港公司有义务支付约定的报酬,一、二审判决对戴元忠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由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戴元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从戴元忠提交的兆丰公司与黄沙港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来看,兆丰公司实为该合同的相对方。即使土地出让金根据相关政策可以返还,也应返还给兆丰公司而非鑫港公司。其次,张善洋在出具案涉欠条时,虽同时担任鑫港公司和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欠条仅加盖了兆丰公司章印,并未加盖鑫港公司章印,故张善洋出具案涉欠条并不当然代表鑫港公司。第三,根据戴元忠提交的委托书,张善洋全权委托其办理黄沙港镇有关土地返还款事宜的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而案涉欠条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即张善洋出具欠条之时,双方尚未形成委托事实,且根据戴元忠的陈述,其为鑫港公司办理土地款返还事宜的最终结果是黄沙港政府返还了222万元,而鑫港公司却要支付152万元报酬,均与生活常理不符。第四,戴元忠已就张善洋2013年2月8日出具的另一张欠戴元忠5万元的欠条先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鑫港公司已向戴元忠支付3.5万元。表明戴元忠已取得了相应报酬。综上,一、二审判决驳回戴元忠要求鑫港公司支付152万元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戴元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元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勤审 判 员 薛山中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