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兰真、李俊峰、公沛峰、刘思良、李玲玲、陈选涛、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兰真,李俊峰,公沛峰,刘思良,李玲玲,陈选涛,王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301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培庆,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支行信贷主管,特别授权。被告朱兰真。被告李俊峰。被告公沛峰。被告刘思良。被告李玲玲。被告陈选涛。被告王菊。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兰真、李俊峰、公沛峰、刘思良、李玲玲、陈选涛、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振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培庆、被告公沛峰、李玲玲、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兰真、李俊峰、刘思良、陈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兰真在我单位贷款2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发放,于2015年5月5日到期,由李俊峰、公沛峰、刘思良、李玲玲、陈选涛、王菊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公沛峰、李玲玲、王菊共同辩称,担保属实,担保人签名是我们签的,手印也是我们按的,但借款人是朱兰真,应该先找借款人要钱。被告公沛峰辩称,银行工作人员对我说,把个人贷款还完,联保的股就抽出来了,我已经把个人贷款还完了。被告王菊辩称,银行工作人员对我说,把贷款转了,把联保的股就撤了,当时我转贷款了。被告朱兰真、李俊峰、刘思良、陈选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兰真、李俊峰、公沛峰、刘思良、李玲玲、陈选涛、王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兰真、公沛峰、刘思良、陈选涛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肆拾捌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朱兰真、李俊峰、公沛峰、刘思良、李玲玲、陈选涛、王菊作为联合保证人提供担保,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6日,被告朱兰真根据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月利率为10.150‰。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剩余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2014年6月25日,经银监会批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兰真、李俊峰、公沛峰、刘思良、李玲玲、陈选涛、王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兰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兰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与被告李俊峰、公沛峰、刘思良、李玲玲、陈选涛、王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李俊峰、公沛峰、刘思良、李玲玲、陈选涛、王菊主张权利,故被告李俊峰、公沛峰、刘思良、李玲玲、陈选涛、王菊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俊峰、公沛峰、刘思良、李玲玲、陈选涛、王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兰真追偿。被告公沛峰辩称,还完个人贷款就撤出联保,被告王菊辩称个人贷款转据就撤出联保,以及公沛峰、李玲玲、王菊共同辩称应先由借款人还款,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兰真、李俊峰、刘思良、陈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兰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150‰计算)。二、被告李俊峰、公沛峰、刘思良、李玲玲、陈选涛、王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朱兰真、李俊峰、公沛峰、刘思良、李玲玲、陈选涛、王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煜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