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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郑美荣与XX、贾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荣,XX,贾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250号原告郑美荣,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邹萍,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贾翠珍,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郑美荣诉被告XX、被告贾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萍、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荣诉称,2012年4月17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二被告一直拖欠利息和本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认可欠原告100000元。被告贾翠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XX向原告郑美荣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XX与被告贾翠珍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欠条、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郑美荣提交的欠条及被告XX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郑美荣与被告XX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XX对于欠付原告郑美荣借款本金100000元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XX给付欠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XX、被告贾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对该笔债务为被告XX个人债务未举证,故被告贾翠珍应与被告XX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被告贾翠珍给付原告郑美荣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被告贾翠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