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任留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留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126号抗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任留芷(曾用名任华、任留藏),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留芷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鲁1724刑初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留芷服判不上诉,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秀立、宋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任留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任留芷通过“夏修正”、“贾宝云”、“李铁真”等人,购买大烟膏后,在巨野县柳林镇刘楼村华鸿制衣有限公司自己租住的房子内,采取勾兑、烘干等手段,加工制造毒品粗制吗啡(又称黄皮)。2015年2月份,被告人任留芷与其妻高某,从河南商丘“李铁真”手中购买大烟膏重约一斤八两,加工制造成粗制吗啡70克。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任留芷和高某驾车携带该70克粗制吗啡,前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卖予“李二娃”,但所得赃款为冥币。2、2015年3月23日,黄启金携带冰毒131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至被告人任留芷住处,让任留芷为其销售,任留芷答应为其帮忙联系买家之后,二人在一起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同时从任留芷住处查获的制毒半成品17385.13克中,鉴定出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有34.94克。综上,被告人任留芷制造、贩卖吗啡、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共计235.94克。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任留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朱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户籍信息、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留芷制造、贩卖吗啡、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留芷于2006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2年1月10日被刑满释放,现又进行毒品犯罪,间隔不足五年,属累犯、毒品再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留芷庭审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任留芷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任留芷服判不上诉。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任留芷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前,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原审判决未对其已被执行的行政拘留3日折抵相应刑期。”为主要理由提出抗诉。二审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与抗诉理由基本相同。原审被告人任留芷当庭表示认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任留芷制造、贩卖吗啡、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关于抗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所提“被告人任留芷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前,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原审判决未对其已被执行的行政拘留3日折抵相应刑期”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任留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抓获,同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审被告人任留芷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原审被告人任留芷被实际执行行政拘留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审判决未对原审被告人任留芷被行政拘留的3日折抵3日刑期,属于刑期计算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刑初19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任留芷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二、原审被告人任留芷被行政拘留的3日折抵刑期3日(即原审被告人任留芷的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30年3月23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 源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代理审判员 单 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靳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