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丁建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建荣(自报),曾用名丁军,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地区平昌县。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建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建荣于2016年1月23日下午,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东门村,乘被害人陈某己住家大门未上锁之机,推门进入陈家中,并潜入卧室盗窃财物,因被害人陈某戊发现异常进入屋内将被告人丁建荣抓住,被告人丁建荣为摆脱抓捕咬伤被害人陈某戊手背,后被闻讯赶到群众抓获交由接报到场的民警带回审查。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戊的左手背、左环指被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建荣入户盗窃,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建荣在实施盗窃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丁建荣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建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丁建荣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丁建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丁建荣为窃取财物,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东门村东振路北79号附近,乘被害人陈某己住宅大门未上锁之机,推门进入陈某己家中,并潜入卧室搜索财物,后被觉察到异常进入屋内的被害人陈某戊发现,被告人丁建荣未能盗得财物而准备逃跑,但被陈某戊抓住,被告人丁建荣为摆脱抓捕咬伤陈某戊的左手背,后被闻讯赶到的群众合力抓获并交由接报到场的民警带回审查。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戊的左手背、左环指被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3日下午15时多,其一个人在凤塘镇东门村池塘边走着,突然发现一名陌生男子鬼鬼祟祟在池塘边老厝区转来转去,后该男子往陈某乙的老厝走去,当时陈某乙老厝的大门是关着的,其看到他拉开陈某乙老厝的大门,后往里面进去。其觉得他很可疑,就跟在后面,其进去陈某乙老厝内时,看到该男子在里面鬼鬼祟祟到处张望,其就上前用左手抓住他的衣领,并且一边喊人帮忙,当时陈某甲过来了,那名男子看到有人来就想反抗逃跑,他用牙齿咬了本人的左手背,其感觉左手背很痛,但是忍住一直没有松手,他松开牙齿又再次咬了一下本人的左手背,其仍然没有松手,他看到本人没有松手就停止咬了。后来陈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叫治安队过来,其和陈某甲及治安队将该男子扭送到派出所。该男子进入的老厝是陈某乙的母亲平时生活起居的地方。当时陈某乙的母亲在房间里面休息。当时其在外面看到那名男子进入陈某乙的老厝内,其跟在他身后走过去,他先拉开陈某乙老厝的大门后进去,到里面并进入厝内的房间内,四处张望,还动手去掀开沙发上的杂物,其看到他的行为确认他是要来偷东西的,才上前去抓他。经照片辨认,陈某戊指认丁建荣就是咬伤其左手背的男子。2、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证实其一直居住在凤塘镇东门村石枕头大祠堂前鱼塘边的一间老厝。2016年1月23日有一名体形健壮的男子到其厝内看来看去,张望一下后出去了,后来被陈某戊抓住,其才知道是一名小偷要来偷东西。当时其有几百块现金放在床铺草席下,但没有不见。当天该男子对其说了一句普通话,但其不知道他在说什么,后来听说陈某戊在抓他的时候被他咬伤。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3日下午,其在家中喝茶,突然听到陈某戊在大声嚷本人,说有个贼进入其老婶家准备偷东西,他去抓的时候该男子咬他了。其听后马上走出家门口,看到隔壁陈某乙老厝里面,陈某戊一手抓住一名男子的衣领处,将该名男子拉出来到门口,陈某戊抓住那名男子的左手手背处还流着血。陈某戊说该男子进去偷东西,被他抓到后还咬他的手。当时该男子上半身一直扭动,挣扎着要跑。陈某戊紧紧地将该男子抓住,其打电话给村治安队,叫治安队来帮忙,后治安队和派出所同志先后到场并将该男子抓走。陈某乙的老厝位于凤塘镇东门村东振路北,是陈某乙母亲饮食起居的地方。经照片辨认,陈某甲指认丁建荣就是咬伤陈某戊的人。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3日下午17时左右,陈某甲打电话给本人说在其老厝抓住了一个贼,叫其过去看。其听后马上过去,看到有一名男子蹲在地上,旁边站着陈某戊、陈某甲及两个治安队队员,陈某戊的左手背破皮流血,他说他在抓住那名蹲在地上的男子的过程中被那名男子咬伤。不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到达现场了。潮安区凤塘镇东门村东振路北79号厝主是本人,该处系其与母亲平时饮食起居的地方,里面有放着现金,且生活用品一应俱全。当天老厝内没有物品丢失。5、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3日下午16时左右,其二人在东门村治安队值班室值班,陈某丙接到陈某甲电话,说在东门村老人组对面鱼塘边他家隔壁老厝内有一个男子在偷东西。其二人赶到现场看到陈某戊站在老厝门口用手拉住一个中年男子的衣服并与那个中年男子互相争吵,陈某戊的左手无名指根部还有流血。陈某戊看到其二人到了就松开那个中年男子的衣服,并对其二人说那个人是小偷。当时陈某甲从老厝里走出来,陈某丙叫那个中年男子蹲下,那个中年男子蹲下并对其几人说他是到那里租房子的,其几人围起来控制住该男子不让他离开,陈某丙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同志到场后将该男子带走。陈某戊说他的手是被那名男子用牙齿咬伤的。经照片辨认,陈某丙、陈某丁指认丁建荣就是那个与陈某戊争吵的中年男子。6、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戊的左手背、左环指被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8、被告人丁建荣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照片辨认,被告人丁建荣指认陈某戊就是被其咬伤的本地男子。此外,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丁建荣前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及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建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建荣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建荣前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建荣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被告人丁建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建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燕丹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