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中执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巍松、万长荣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巍松,万长荣,广昌青湖钢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字第194号申请执行人:李巍松,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赖斌、朱永莹,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万长荣,男,汉族,1970年7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广昌青湖钢厂。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法定代表人:万长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洪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万长荣、广昌青湖钢厂应向申请执行人李巍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1800万元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7400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李巍松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对被执行人万长荣、广昌青湖钢厂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6年6月29日,本案执行标的为1817.4007万元及利息,未执行标的为1817.4007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俞国栋审判员 姚 国审判员 厉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震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