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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1089号原告孙某,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玉川,女。被告乔某甲,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孙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宫继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川、被告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生有一女孩,现年18周岁。自2012年起,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乔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离婚前把我的户口迁到林格庄村,把房产证过户到我名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乔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乔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主张,被告喜欢喝酒,酒后打过原告,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辩称,其喝过酒但未打过原告,因原告坚持离婚,其同意离婚。原告主张无婚前财产。被告主张,位于蓬莱市蓬莱阁街道林格庄村46号房屋院落一处登记户主为原告父亲,但系个人婚前购买,并主张庭后提交证据,后未提交。原告主张房屋为父亲的财产,不是被告个人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本案调解和好不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乔某甲已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继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