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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刑初2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2月2日,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向我院递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4月初开始装修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太原市晋源区绿地塞纳公馆×栋×单元×号房屋,同年5月20日左右装修完毕后李某某仍欠胡某某装修工资一万余元。2015年5月23日晚19时许,在李某某的房屋内,胡某某与李某某再次在短信中发生争执,胡某某遂使用电锤将房屋进行破坏,最后又用黑色和红色的自喷漆在客厅及卧室墙上、屋顶上喷写“李某某欠我血债”等字样。经鉴定,李某某家中被故意毁损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7823.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某有自愿认罪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择处刑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辩称,由于业主即被害人李某某拖欠其工资和材料费,并且在电话中挑衅,其才做出了这种事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当庭翻供称具体实施犯罪的不是其一人,而是和周某某一起,其仅损坏了客厅的地面砖,其他的是周某某毁坏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给原告人装修太原市新晋祠路绿地塞纳公馆小区×号房子。2015年5月21日,原告人因发现装修板材丢失太多(约10张板)与胡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胡某某纠集四个老乡聚集在原告人家里,威逼原告和家人,讨要装修款,态度恶劣。2015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态度变好,通过短消息向原告人要款,原告人计划付款前决定先让物业查看下房屋,发现房屋被毁。为证实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交通费票据、山西华鑫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人购买装修材料及商品票据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原告人李某某房屋装修材料费39938元,房屋装修费15000元,损坏地暖费20000元,损坏拆除费15000元,误工费37500元(按三个月计),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补偿费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82438元。被告人胡某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说的事情经过是对其的诬陷,在数额方面原告人要的太高,其只能出去之后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4月初开始装修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太原市晋源区绿地塞纳公馆×栋×单元×号房屋。同年5月初,在装修基本完成后,二人因是否结算劳务费及结算多少方面意见不一并产生争执。2015年5月23日晚19时许,在李某某的房屋内,被告人胡某某与李某某在短信中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某一怒之下将该房屋、家具、家电等进行破坏,并用黑色和红色的自喷漆在客厅及卧室墙上、屋顶上喷写“李某某欠我血债”等字样。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家中被故意毁损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7823.5元(按全损计算,损失按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此前无前科劣迹,于2015年7月9日被办案单位抓获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晋源价认刑字[2015]14号估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现场进行勘验,价格鉴定标的为基本完工的室内装修,经勘验卫生间、厨房、阳台墙砖及卫生间地砖全部损毁,吊顶全毁,木制家具全毁,墙面污损,暗装线缆被从根部剪断,已安装的厨房电器、洗菜池全部被毁,卫生间已安装的卫生洁具全部被毁,以上均按全损计算,损失按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经鉴定损失为62024.5元,后进一步勘验和材料证明,客厅地砖全损,地暖分配阀到地面分管被砍断,以上均按全损计算,损失按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经鉴定损失为5799元。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7月10日办案单位对作案工具菜刀一个、电锤一个予以扣押。3、抓获经过证实,办案民警于2015年7月9日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称,我将太原市晋源区绿地塞纳公馆小区×栋×单元×号李某某家中的墙砖、地砖等损坏。因为我之前是该户主家中的装修工人,该户房屋的全部装修是我承揽的,我将该户房屋装修好后,户主李某某一直拖欠我的装修劳务工资,我多次向他索要,他一直不给我,并且我和他索要劳务工资的时候,他还辱骂我,我当时住在装修好的该户房屋中一直等他来给我支付工资,他知道后就将该房屋的水电都断停了,并赶我出去不让我在该房屋中住。我索要不到我的工资,我当时很生气就将给他家中装修好的墙砖、地板等都损坏了。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的地砖、墙砖都已铺好,两个卧室的床、衣柜、床头柜也做好放在卧室里(他定制的橱柜门还没送到),厨房的橱柜我也做好了(他定制的橱柜门也没送到),油烟机、燃气灶也安装好了,热水器、花洒、洗脸柜、座便器也已装好,阳台的墙砖也贴好了,吊顶也完工了,只有客厅侧墙的乳胶漆还没做完,他自己定制的组装电视墙没有送到,他定制的门也未送到。当初没有签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当初我们商量好我负责全部装修包工,全部劳务包工费用为28000元。材料全部都是李某某购买的,我只是负责包工,就是水泥、沙子及我装修工程中缺少的部分墙砖等,我购买了一部分,垫付了5400余元的购买材料的费用。李某某至今还欠我18000余元的劳务工资。我每次和他对账时他就我和发生争吵不给我钱。只有我一个人砸的。当时我雇佣的油漆工周某某一直在场。5、被告人胡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特征。6、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称,2015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我去绿地塞纳公馆小区×栋×单元×号正在装修的家中看家里装修的情况,因为我和装修工人存在劳资纠纷,导致工地停工,我和包工头胡某某就商量工资问题,商量了半天没有结果,当日11时许因为单位有事我就离开了,离开的时候家中还好好的。2015年5月25日17时许,我去家中看装修情况,我用钥匙开门的时候钥匙插不进去,我发现锁孔里有断了的钥匙在里面,我就用一字改锥费了好大的劲才把门打开,一进家门发现家中被砸的乱七八糟,墙上喷满了字,家里的电器、家具都被砸坏了,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厨房和卫生间的墙砖、地砖都是刚装好的,墙上、地上都被电钻打了好多孔,吊顶都被破坏;客厅、卧室的墙上和天花板都被喷上了“欠我血债、还钱、断后”等字样,插座里的线都被剪断了,阳台上的墙砖、吊顶、空调柜也被损坏,卧室里的衣柜、床、床头柜也被砸坏,两个卧室的地上也被电钻打了好几个洞,新买的浴霸、灯具、晾衣架、油烟机、燃气灶、钢丝窗、洗脸柜、热水器、花洒、洗菜盆、座便器、消防报警器、门禁、电闸都被砸坏了。浴霸、晾衣架、灯具、钢丝窗放在西面的卧室里,油烟机、燃气灶、洗菜盆在厨房放着并且已安装好,洗脸柜、座便器、热水器、花洒都在卫生间放着并且已安装好,洗脸柜、座便器、热水器、花洒都在卫生间放着并且已安装好,消防报警器、门禁、电闸在一进门右侧的墙上安装着。经过清点,被砸毁的物品价值约4万元。我和包工头胡某某有劳资纠纷,房子还没有装修完,工资未结清,5月22日我和胡某某发生争吵,我现在也联系不上胡某某,我怀疑是胡某某所为。胡某某负责给我装修房子,材料由我提供,房子装修前我和胡某某约定,房子装修结束结清工资,现在房子已基本完工,我已支付胡某某工程款15000元,还欠胡某某11000元,胡某某想让我早点结算,我因为工程未完工,施工的大件材料出入大没给他结清,我和胡某某就因为这发生了争吵。7、周某某陈述称,2015年5月23日19时许,我和胡某某一起在绿地塞纳公馆小区×栋×单元×室李某某的家中,等待李某某验收装修情况。等的过程中胡某某收到了李某某的短信,胡某某当时把短信给我看了,短信中李某某说:你装修的钱白搭了吧,哈哈。胡某某给我看了短信以后,我当时看到胡某某很气愤,我当时也感觉很气愤。大约一个小时以后我看到胡某某突然将电锤接通电源先后将每个房间的墙砖、地砖都破坏的穿了孔,然后用菜刀将每个房间的水泥墙体、木工板包过的墙体、床、衣柜、橱柜、抽油烟机、燃气灶、配电箱、卫生间的洗脸柜、座便器等全部砍坏。施工过程中我给胡某某干活,胡某某支付我工资。8、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前科信息。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房屋造成损失,此外还产生交通费等物质损失。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当庭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购买商品收据、订货单、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毁价值达67823.5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当庭所提具体实施犯罪的不是其一人,而是和周某某一起,其仅损坏了客厅的地面砖,其他均是周某某毁坏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该辩解意见并未否认被告人胡某某是具体犯罪的实施者,故不影响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情节的认定;其次,被告人胡某某的当庭辩解与其此前供述相悖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周某某是否与胡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还需侦查机关进一步侦查,且从案件的起因、具体实施、后果等过程看,上述辩解并不影响对被告人胡某某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中进行了破坏,其应对实际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胡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屋损失费67823.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房屋装修材料费39938元、房屋装修费15000元、损坏地暖费20000元、损坏拆除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上述分项请求已由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且鉴定书中已写明“均按全损计算,损失按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故关于房屋财产损失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误工费37500元,经查,本案并非人身收到侵害而产生相应误工损失的情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与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误工费37500元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此次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开支是合法合理的,但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8823.5元。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二、被告人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8823.5元。三、作案工具菜刀一个、电锤一个,由原办案单位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韶林人民陪审员  常丽娟人民陪审员  康玉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世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