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德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海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德诚达物流有限公司,吴海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766号原告深圳市德诚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春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柔蘅,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冠,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海洋。委托代理人虞健,广东言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德诚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海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柔蘅、吴冠,被告吴海洋及委托代理人虞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在深圳盐田区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以承包经营方式承包原告名下的粤BXXXXX牵引车、粤BPH03挂拖架进行货物营运业务,承包期限为三年,被告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承包费8887元,同时每月支付调度操作费600元;承包期间被告自愿承担承包经营的一切风险和责任,承包期间的所有成本、费用及风险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燃油费、路桥费、被告及被告聘用司机的工资报酬、车辆的修理费、维护费和保险费、交通公路和运政部门的收费、运输过程中的货差货损以及交通事故及违章的费用和损失等)由被告完全承担;对于应由被告承担的各项费用,原告代为垫付的,被告应按时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得延迟支付承包费,否则每日需向原告支付应缴承包费l%的违约金,若被告连续二期未足额支付承包费或累计未付承包费总额达到二期时,视为被告所有承包费均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所有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5年11月,被告从未按月支付过每月承包费、调度操作费,并且被告拖欠原告各项垫付费用(代交社保费、出车借款、油费、保险费等)共计417733.01元,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至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车辆承包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粤BXXXXX牵引车、粤BXXXX挂车;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车辆承包费合计人民币31993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调度操作费至合同期满之日(自2015年1月起截至2015年11月,该费用金额为人民币48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垫付费用人民币80763.61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承包费逾期付款违约���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合同很不公平,派单也不公平,被告给原告做单大半年都不赚钱,多次通过相关部门与原告沟通,原告避而不见,这种情况下,被告才没有继续给原告做单。后来,原告停了港运通,车不能进盐田港,但是必须进入盐田港,才能接到货。正是原告的不诚信,导致被告无法生存,通过每月的单可以看出,被告的收入才1000多元,无法承担基本的生活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以承包经营的方式,使用原告名下粤BXXXXX牵引车、粤BXXXX挂车进行货物营运业务,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签订合同时,被告需交纳首期承包费40000元,首期承包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回,剩余承包费从2015年4月起分36个月支付,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承包费8887元,被告不得延迟支付承包费,否则需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如连续二期未足额支付承包费或者累计未支付承包费的总金额达到二期时,视为所有承包费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所有承包费,并收回车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调度操作费6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业务管理费,按月运费总值的5%计算;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负责车辆的一切运作费用,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自行配货或承接原告��外的业务;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被告交清所有费用后,原告将车辆使用权无条件转让给被告,并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原、被告办理完车辆交接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项40000元,在2015年4月,被告又交纳了1000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做外单的惩罚和保证金,被告认为是车款。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体做外单的时间、次数、金额,合同里没有约定如此额度的罚金,也没有处罚的通知,被告也不予认可,所以该1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交纳的车款。根据原告的对账单和双方的确认,被告2015年1-3月、5-7月分别在原告处做单5990元、13680元、22250元、19830元、22670元、4070元,根据合同约定抽点300元、684元、1113元、992元、1134元、204元,以上截至2015年7月被告共在原告处结余运费84063元。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提供的承包期间代垫费用明细表以及应付运费明细表,被告2015年应按600元/月的标准,交纳2月以及5月以后的挂靠管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80763.61元,包含社保1304元、出车费18600元、油费52000元、轮胎款7600元、意外险275元、电话费984.61元,经当庭核实油费为51000元(共有三张油卡,其中尾号为22389的油卡额度分配不是12000元,实际为11000元)。被告对其他各项费用没有异议,对轮胎款7600元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其他司机愿意承担轮胎费用是在签订合同时谈好的,与自己没有谈这一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车辆轮胎是2015年1月19日装好的,2015年1月30日由原告支付轮胎款给案外人盐田区永强轮胎店;被告也承认原告交车时没有包含轮胎。在原告提供的承包费清单中,包含牵引车费用201370元、拖架费用60000元(有发票佐证的金额为42400元)、GPS6000元、综合审600元、营运证1000元、上牌费6460元、港运通指标12000元、商业险17843.01元、交强险3980元、车船税42.4元、公众责任险1500元、物流责任险1000元、利息费用90869.61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派单不公平,有时做单很难赚钱,再因高速费用等问题,��方发生争议,被告陆续出现拒单行为,自2015年7月份左右,被告不再接受原告的派单,而是自己一直独自控制支配车辆。根据本院向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调取的车辆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进出盐田码头的明细表,涉案车辆一直有进出码头的记录。2016年2月上旬,原告停了涉案车辆的港运通。以上事实,有车辆承包合同及附件、费用明细表、应付运费明细表、车辆购置发票、保单、车辆进出盐田码头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要厘清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费用往来,需首先对原、被告就涉案车辆合作的性质进行定性。原、被告签订合同虽然名义上为车辆承包合同,但纵观整个合同的框架、内容及履行方式,可发现:〈一〉、无论是关于首期承包费和按月支付剩余承包费的缴费方式,还是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都与车辆分期买卖合同的外观极其相似;〈二〉、合同约定的首期承包费+剩余承包费,与原告承包费清单上所列的不含利息的车辆价格+相关上牌办证费用+各类保险费用基本一致,即承包费用与车辆的总价值基本一致;〈三〉、作为常理推断,司机在签订合同时,不太可能会有支付完毕等同于甚至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款项后仍然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合同目的和预期;〈四〉��根据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被告交清所有费用后,原告将车辆使用权无条件转让给被告,并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那么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不再收取所谓的承包费,而让司机无偿使用车辆,公司还要承担潜在的营运风险,这种解释不符合商业资本趋利避害的特性,且仅转让车辆使用权,不转移所有权即过户登记,合同中的“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就无从说起。综合以上几点,结合盐田辖区集装箱运输行业的交易惯例,可以认定,本案实际交易形式是将车辆以分期买卖的形式、交由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实际使用,由被告向原告交纳挂靠、经营管理等费用,所涉纠纷实质上是车辆分期买卖合同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关于合同的现状,因为被告在庭审时认为合同无法履行,自2015年7月以后被告独自支配车辆没有继续和原告合作,原告也主张解除合同,双方无论是买卖还是挂靠经营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从防止损失扩大的角度考虑,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对于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于本案,原告不能同时主张车辆的价款和车辆的所有权,因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即主张车辆的所有权,再继续主张车辆的对价已经没有依据;就合同条款而言,合同规定的“首期承包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被告如连续二期未足额支付承包费或者累计未支付承包费的总金额达到二期时,视为所有承包费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所有承包费,并收回车辆”等条款,无限扩大了原告的权利,限制了被告权利的行使,明显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属于格式条款,应不予支持。本案的处理原则是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并计算被告使用车辆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同时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业务管理费、挂靠费,如有违约,另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是否违约问题,因为被告在原告处截至2015年7月共计有结余运费84063元,扣除油费、出车费、社保、电话费等各项垫付费用,远不够按照合同��付承包费用,且被告一直有拒单行为,即使因派单或运费问题双方有争议,也应该通过协商解决,而不能私自控制车辆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构成严重违约,且违约行为一直延续。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各项违约金标准和法律规定的上限,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承包费用明细中的利息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配置费、上牌费、营运证、港运通指标等费用,因为即使原告能够提供相关费用发生的证据,这些费用的产生也是增加了车辆的实际附加价值,并没有随着原告收回车辆而灭失,不应由被告独自承担,可以��处理车辆使用费时酌情考虑。双方认可的其他垫付费用72163.61元(社保1304元+出车费18600元+油费51000元+意外险275元+电话费984.6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轮胎费用7600元,虽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在原告与其他司机签订类似合同时均由司机承担,而且证据显示2015年1月14日双方在交接车辆时未包含这批轮胎,而是2015年1月19日才后装的轮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这笔7600元的轮胎费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的保险费用,合计24365.41元(17843.01元+3980元+42.4元+1500元+10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被告需支付原告各项垫付费用104129.02元。关于车辆的使用费,因为有发票显示的车辆价格为243770元(201370元+42400元),考虑车辆的登记费、配置费、上牌费、营运证、港运通指标等上牌办证费用,也属于增加了车辆的附加价值,再考虑到被告在协商未果后一直独自控制车辆存在违约情形,结合集装箱车辆的使用年限及折旧,本院酌定车辆的使用费为每月5000元,截至2016年2月原告停掉车辆港运通的时间,被告共计需要支付13个月的车辆使用费65000元。在车辆的港运通停掉以后,车辆虽然可以继续营运,但是考虑到车辆的营运性质,运输业务必然受到影响,本院酌定按每月4000元计算车辆使用费,计至实际还车之日止,截至2016年4月25日合同解除时暂计2.5个月共10000元。关于挂靠费用,在双方合同解除之时���被告应支付原告13个月的费用共计7800元,之后的费用应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计至实际还车之日止。以上,截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应负担原告各项垫付费用104129.02元、车辆使用费75000元、挂靠管理费7800元,还应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合计为206929.02元。扣减被告交纳的车款50000元以及运费结余84063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72866.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德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洋之间的车辆承包合同;二、被告吴海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德诚达物流有限公司粤BXXXXX牵引车、粤BXXXX挂车;三、被告吴海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德诚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承包合同解除时的结算款项人民币72866.02元,并按照车辆使用费4000元/月、挂靠管理费6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车之日止的费用;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德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深圳市德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23元,被告吴海洋负担人民币66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吴海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数径付原告深圳市德诚达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鸣书记员 江雪珠(兼)书记员江雪珠(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