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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锦东与付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东,付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张锦东,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人杨荣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文龙,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海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艳娜,公司职员。原告张锦东与被告付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付文龙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26日、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艳、被告付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艳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16时40分许,刘立宝驾驶登记在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付文龙的冀J×××××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廊沧高速二期施工场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锦东无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65453.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数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付文龙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投保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6时40分许,刘立宝驾驶登记在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付文龙的冀J×××××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廊沧高速二期施工场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锦东无责任。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至2015年4月29日。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日,经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术后。经沧县交警队委托,2015年11月4日,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两份,鉴定意见其一为:张锦东构成九级伤残,其二为:张锦东损伤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鉴定程序违法、没有对关节活动的测量,不符合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关于功能障碍的规定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4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张锦东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鉴定结果无异议并于2016年6月10日达成和解,均同意对原告张锦东的误工期限按9个月计算。在本案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7日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7天进行了二次手术,花费医药费10073.25元。另查明,根据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7954元。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超过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张锦东之父张玉俊,1935年11月28日生,被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张锦东之母李玉兰,1940年1月25日生,被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之子张洪运,2002年8月12日生,被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户口页、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987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误工费两次住院共计48416.67元。4、护理费21795.45元。5、营养费2700元。6、残疾赔偿金407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110.53元。9、交通费23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二次手术费10073.25元。12、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3、护理费1040元。14、第二次住院营养费210元。15、第二次住院交通费110元。为证实以上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医院收费票据、门诊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原告张锦东所在单位河北神州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张锦东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月工资为3500元。3、护理人员张玉良、苗维芹所在单位河北神州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张玉良、苗维芹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张玉良和苗维芹每月月工资为35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它损失的计算依据。5、户口页、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张洪运(张锦东儿子)、张玉俊(张锦东父亲)、李玉兰(张锦东母亲)生活费。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10、第二次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11、沧州市雅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护工护理8日,每日工资13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称,鉴定报告的程序存在异议,属于单方委托,我方请求法院给予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用,应当在发生后主张。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权利发生的费用,不应当我方承担。外购药物的发票26602808西药330元没有记载药品名称,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误工护理人员的证据应当提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证实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形式上不符合规定,月工资在3500元应当缴纳税费,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只是证实每月的工资情况。对于户口本法院核实真实性。家庭关系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请法院核实。伙食补助住院期间每天50元。国家规定误工费时间为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持续误工。应当按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标准予以计算,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建筑行业。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意见,误工、护理原告主张按照22天计算工作日,我方认为应当按照30天计算。营养费如我方不申请重新三期鉴定,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如我单位认可9级则认同其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如构成伤残应当是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有数人的,其总额应当不超过一人的数额。交通费应当是每天10元为宜。经质证,被告付文龙质证称,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刘立宝、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立宝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以主张的营养费为2700元(90日×30元)。原告可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根据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原告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确定为39573.11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确定为10073.25元,外购药330元,原告未提交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1700元(17日×100元);第二次住院700元(7日×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证据,关于数额,原告张锦东及原告第一次住院护理人员张玉良、苗维芹月工资均3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护理人数,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二人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建筑业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2015年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可以主张的误工费为28076元(37954元÷365日×30日×9);原告可以主张的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为12478元(37954元÷365日×120日),原告提交的关于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可以主张的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为1040元(130元×8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4000元。根据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原告可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24元,其中,原告父母为2062元(8248元×5年×10%÷4人×2人);原告之子为2062元(8248元×5年×10%÷2人)。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鉴定伤情而支出的必然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就医时间和路途,本院酌定原告可以主张的第一次住院的交通费为500元,第二次住院的交通费为110元。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营养费210元,提交了第二次住院后出院告知书一份,内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210元。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失共计127696.36元。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计款8274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28076元、护理费13518元(12478元+10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元、交通费650元(500元+100元)、鉴定费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44956.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刘立宝在事故当中的过错大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44956.3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7696.36元,被告付文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锦东各项损失827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956.36元,共计赔偿原告127696.3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原告张锦东负担1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担2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芹人民陪审员  年兴国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