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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逯英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602行初11号原告王春华,男,1974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水清,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负责人张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窦彦昌,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接受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吴海林,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庭审,接受法律文书等。第三人逯英岚,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王春华不服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于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及应诉通知书等手续。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逯英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了相关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清,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负责人张建军及委托代理人窦彦昌、吴海林,第三人逯英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鹤公山(治)行罚决字(2016)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5月4日10时30分许,出租车司机逯英岚在鹤壁市山城区政府门口因错车与王春华产生纠纷后,被王春华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河南省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对王春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王春华诉称:2016年5月4日10时30分许,出租车司机逯英岚在山城区政府门口因错车与原告发生纠纷,逯英岚开口辱骂原告并先动手打原告一记耳光,原告还手与逯英岚互相殴打。报警后,山城区公安分局公园派出所出警将原告和逯英岚传唤到派出所处理。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拘留7日和罚款500元的处罚,对逯英岚只是罚款500元。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逯英岚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还手互殴,逯英岚过错在先。被告对原告处罚种类上适用了限制人身自由罚和经济罚,而对逯英岚只是适用了经济处罚,显然对原告处罚明显不当,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鹤公山(治)行罚决字(2016)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答辩意见:2016年5月4日10时30分许,我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在接到被害人逯英岚报警称在鹤壁市山城区政府门口被打后,及时对本案进行了受案,并对案件开展调查、处理。经依法调查查明:2016年5月4日10时30分许,出租车司机逯英岚在鹤壁市山城区政府门口因错车与面包车司机王春华产生纠纷后,被王春华殴打,在打架过程中逯英岚也有还手殴打对方的行为。我分局经过调查取证,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王春华、逯英岚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对被害人逯英岚的面部、右手腕部伤情进行了拍照固定,王春华无明显外伤;询问了现场证人山城区政府门口保安赵某;调取了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视频中真实反映了王春华先跺逯英岚的出租车,并随后先动手殴打被害人逯英岚,逯英岚被迫还手的违法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河南省裁量标准》的相关规定对王春华做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对逯英岚做出了行政罚款500元的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为证明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5月4日对逯英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王春华追上第三人逯英岚出租车殴打逯英岚。2016年5月4日对王春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春华跺车和殴打第三人。2016年5月4日对赵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跺车和殴打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现场勘验情况。逯英岚的伤情照片两张,证明逯英岚的伤情。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殴打情况。王春华、逯英岚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情况。王春华、逯英岚的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均无犯罪前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要求当庭宣读笔录,陈述的不是事实。对证据2、7、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前3个证据证明第三人先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才跺车,第三人先动手打人,过错在先。对证据4没有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对伤情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视频显示第三人先挡住原告车辆,原告没打到第三人脸部,第三人脸部伤情不是原告造成,保安在场,证明真实,拘留处罚较重,拘留不当。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王春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5月4日赵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辱骂、殴打原告在先。2、证人路某出庭证言,以此证明第三人逯英岚过错在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其站的位置不确定,应以视频资料为准。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他说的不是事实,他在车里坐着,离案发现场较远。第三人逯英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伤情照片,证明当时脸部和手腕处受伤,是原告所致。原告就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伤情不对,照片显示是右脸受伤,我用右手打的,打的是她的左脸,也没打她的手,不知道她的伤是如何形成的。被告就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用左右手都打了,以视频录像为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8,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本院已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人证言对打架情况不太清楚,也不知道谁先动的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伤情照片,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载明:接报时间、简要案情、受案意见、受案审批等事项,证明依法受理此案。2、传唤证及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传唤程序合法并依法告知了家属。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载明:拟对王春华、逯英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种类,并告知王春华、逯英岚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证明被告处罚前依法告知了相关内容及权利。4、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对王春华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对逯英岚决定罚款500元,并告知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送达回执两份,证明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依法对王春华执行拘留。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依法通知了家属。8、呈请传唤、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依法履行了审批手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8,证明了被告从受案、传唤、传唤告知家属、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经各项审批后作出相关手续,均能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4日10时30分许,原告王春华与第三人逯英岚在鹤壁市山城区政府门口因错车发生纠纷后互殴,逯英岚受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关于本案事实,有原告王春华、第三人逯英岚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伤情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王春华与第三人逯英岚在鹤壁市山城区政府门口因错车发生纠纷后互殴,第三人逯英岚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从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经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决定对王春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王春华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风代理审判员  张爱香人民陪审员  孙兆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俊峰签发:核稿人:拟稿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