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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滕州市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住滕州市。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文婧、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鲁Dxxx**号客车,沿滕州市北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善国路路口,与同向驾驶鲁Dxxx**号轿车的甄建平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3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狄瑞亚人民陪审员  刘延水人民陪审员  闫爱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