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邱刚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刚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刚,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洪山区。2011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助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邱刚乘车至本市江岸区江汉二路,下车后发现此处有民警巡逻,遂转身逃跑,并在此过程中将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和白色塑料袋丢弃,后民警将被告人邱刚抓获,并捡回上述背包和塑料袋,民警在此背包内查获5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内有绿色片剂若干)、1包塑料袋装绿色片剂(内有绿色片剂若干)、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以上物品经鉴定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43.64克)以及1包白色纸包装白色晶体粉末、白色晶体粉末若干(以上物品经鉴定均为毒品氯胺酮,共重9.3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张伟陈某华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物证照片;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邱刚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邱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刚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依聪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