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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与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宁01执217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套门沟。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军、马玉辉,该厂副厂长。被申请执行人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建荣,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9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银川市西夏区开山石料厂支付货款1000万元及利息2701904.1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8011元,应缴纳执行费80102元,以上共计12880017.1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880017.1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和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孟敬 来源:百度“”